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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8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1 日

聲請人
大安鼎極大廈管理委員會
聲請人
兼法定代理
聲請人
人 劉高育
聲請人
陳美滿
聲請人
蔡美惠
聲請人
唐新民
聲請人
唐葆真
聲請人
張國煒
聲請人
吳至知
聲請人
吳曉雲
聲請人
黃莉蓁
聲請人
黃書明
聲請人
吳桂月
共同代理人
孫小萍律師
共同代理人
周翰萱律師
共同代理人
陳品維律師
相對人
金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貳佰陸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5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及聲請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40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3號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核先敘明。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1,26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524號裁定核定),合計241,2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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