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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101號

解散清算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余沛潔

聲請人
邱富麗
相對人
垂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獻章
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散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發行股份總數為100萬股,伊自相對人於民國00年00月間成立之初即持有相對人25萬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迄至今日仍持有系爭股份,已合於公司法第11條第2項所定聲請要件。又相對人前任董事長即利害關係人邱獻章前遭臺北市政府於112年5月6日因其當選違法撤銷董事資格,然拒絕將相對人公司印鑑章、不動產權狀等重要財物交付伊,已致伊無法順利經營相對人公司業務。且臺北市政府嗣於112年9月19日命相對人限期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逾期即撤銷伊、邱富美及邱伶之董監事資格,然伊為改選董監事所召集之2次股東臨時會均因出席未達法定出席數而流會,顯見相對人現無從補選董監事以執行或查核公司業務。再者,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亦已出租予第三人快好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好耐公司),可徵相對人已無固定營業場所從事營業行為。綜上,已足徵相對人經營已有顯著困難,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解散相對人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本院業以111年度訴字第5112號判決認定伊為邱獻章所出資設立,聲請人僅為伊借名登記股東,聲請人並已於110年7月5日將前開借名登記之系爭股份轉讓予邱獻章,此亦與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結果相符,可見聲請人並非伊股東,自不得提起本件聲請。再者,伊現係以名下所有不動產經營不動產租賃業務,並仍持續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且伊仍係以伊公司登記地址收發文件,故並無聲請人所指涉之解散事由存在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

㈡查,相對人股東為邱獻章、邱伶,渠等分別持有相對人75萬股、25萬股股份一節,有相對人112年11月6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股東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7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卷宗確認無訛,已難認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之時仍持有系爭股份。再者,觀諸卷附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77頁),可見聲請人業已於110年7月5日就系爭股份與邱獻章成立轉讓合意,復考諸聲請人在其與邱獻章間返還股權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112號判決以相對人為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為由,認定聲請人與邱獻章已因系爭協議書所示股份轉讓意思表示合致而生股權變動效力,且上開判決業於112年6月5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112號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至169頁),足認聲請人已於110年7月5日因轉讓系爭股份而喪失相對人股東身分,是相對人稱:聲請人並非伊股東等語,洵屬有據。職此,本件聲請人既非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自不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解散相對人甚明。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以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形為由,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依前揭說明,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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