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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109號

解任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王子平

聲請人
游嵥傑律師即攸特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攸特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一○九年度司字第一七號裁定所選派之攸特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游嵥彥律師應予解任。

理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39條、第42條規定,法院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雖經選任為攸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攸特公司)之清算人,卻無攸特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財產目錄等資料,無從知悉、確認攸特公司之財產狀況,難以進行攸特公司之清算,故伊無法勝任攸特公司之清算人,為此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職務等語。

三、查本院前於民國109年2月21日以109年度司字第17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攸特公司之清算人,又聲請人陳明無就任攸特公司清算人之意願,且聲請人自選派至今,因無攸特公司之財務資料,故未進行任何清算事務,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訛,本院基於監督公司清算職能,認如令聲請人繼續擔任攸特公司清算人,恐有損害攸特公司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難以終結,故不宜由聲請人擔任清算人職務;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後,處理終前,繼續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者,免徵費用」,本件既是公司解散之清算人事件全部處理終結前之事務,即不宜割裂認定每一聲請程序均應徵收非訟裁判費,故不為非訟裁判費負擔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109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解任清算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