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
- 再抗告人
- 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
- 再抗告人
- 兼法定代理 丁○○
- 再抗告人
- 人
- 再抗告人
- 戊○○
- 再抗告人
- 己○○
- 再抗告人
- 庚○○
- 再抗告人
- 丙○○
- 再抗告人
- 甲○○
- 再抗告人
- 乙○○
- 共同代理人
- 陳彥希律師
高瑞錚律師
張德銘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解任清算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6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又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規定。對照公司法第82條前段關於無限公司清算人解任之規定:「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及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暨公司法第334條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並無準用同法第82條關於無限公司之清算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解任之規定,顯見民法第39條所定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法院依民法第42條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法人之主管機關或其利害關係人並無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聲請權。本件相對人以其係再抗告人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下稱武智基金會)之主管機關,具利害關係人身分,而向原法院第一審聲請解任再抗告人丁○○、庚○○、丙○○、乙○○、戊○○、己○○及甲○○等7人(下稱丁○○等7人)擔任武智基金會之清算人任務(原法院第一審裁定當事人欄誤載聲請人為武智基金會),揆之上開說明,原法院第一審自應予以駁回。雖原法院第一審以丁○○等7人並無相對人所指不適任之情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核其理由固屬不當,但其結論並無二致,原法院第二審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以相對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詎未注意及此,猶以丁○○等7人是否確有不適任之情事尚有疑義之實體上理由,將原法院第一審裁定廢棄,自有未當,其適用民法第39條規定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又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第一、二審一再主張丁○○等7人確有不適任武智基金會清算人之情事,並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原法院第二審裁定理由亦敘明丁○○等7人是否確有如相對人所指不適任之情事而應予解任,是原法院應詳予調查,善盡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並為妥適之處置,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