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林春鈴
- 當事人王立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92號 聲 請 人 王立岑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駿家科技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楊名佳為相對人駿家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駿家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公司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此觀同法第79條、第81條、第113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駿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家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應行清算。因駿家公司登記之唯一股東王室鈞(原名王柏翔)對駿家公司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本院確定判決確認王室鈞與駿家公司間董事、股東關係不存在,判決理由已認定駿家公司之股東及實際負責人應為聲請人。聲請人為駿家公司之唯一股東,對駿家公司清算事務具有利害關係,但目前因案入監而無法執行清算事務,爰以駿家公司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並聲請指定聲請人之 配偶楊名佳為派清算人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駿家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1年7月8日 以府產業商字第11136328200號函予以廢止登記,且該公司 登記之董事王柏翔(改名為王室鈞)向本院訴請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61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確認王室鈞與駿家公司間董事、股東關係不存在確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駿家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堪認駿家公司目前依公司登記資料所示已無得為清算人之人。又依另案判決所載,王室鈞主張王立岑(即本件聲請人)為駿家公司實際負責人,王立岑「於另案偵查中陳稱:王柏翔僅係掛名駿家公司,並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駿家公司實際負責人應為王立岑等語…被告(按即駿家公司)之股東及實際負責人應為王立岑」(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為駿家公司之股東,應為可採,是應由聲請人執行駿家公司之清算事務。再聲請人目前於法務部○○○○○○○執行中,並 非數日或數月即可出監,其主張無法執行駿家公司之清算事務,應認可採。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楊名佳為聲請人之配偶,對於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曾經擔任芸菲有限公司、駿圓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擔任公司清算人之經驗,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及本院民事庭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0頁),聲請人亦已提出楊名佳出具之清算人願任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3頁),復查楊名佳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 算人之情形,故認選派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廖昱侖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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