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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字第15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林瑋桓

原告
蔡笠煬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理由欄第二點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表明並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利本案訴訟進行時,能明確法院審理範圍與判決對象及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目標,及於判決確定後,依同法第400條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具狀起訴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曾芳綠為被告,惟起訴狀上未載明被告曾芳綠之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黃文誼應與被告曾芳綠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萬元等,惟起訴狀上未列黃文誼為被告,則本件被告究為何人,應由原告陳明確認之。如原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曾芳綠及黃文誼為被告,應具狀變更起訴狀之被告,並補正曾芳綠、黃文誼之住所,以利送達文書。再者,綜觀原告起訴狀,僅謂「其對債務人李健弘及搖滾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在案云云」,並未具體記載請求之內容(如請求依據事實及計算方式)及原因事實(如被告於何時、何地,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被告於何時、何地,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權利受損害),自不合於起訴之程式要件,請一併補正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請具體描述侵害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及侵害權利、請求各項目依據事實及計算方式等)及供證明或釋明上開內容所用之證據。另原告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所附證據繕本或影本,與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請依對造人數提出完整記載上開事項之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到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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