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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
    許純芳

  • 當事人
    王坤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59號 異 議 人 王坤炳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許秀年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443號裁定(處分)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執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9712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相對人許秀年所有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 112年度司執字第24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二次拍賣時拍定,異議人於112年10月23日以其為系爭房屋承租人為由,具狀聲請更正為不點交,事務官於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44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不服,對原處分提出異議。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雖已拍定,惟系爭房屋之點交乃另一執行程序,伊自得於點交予拍定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前提出不點交之聲請;又伊於103年6月15日即向許秀年承租系爭房屋入口右轉第二間之房間(下稱編號2房間),並成為不定期租賃關係,且出具系 爭房屋所在之大樓管理員聲明文件、伊與里長之對話紀錄,里長並表明願到場作證,甚對金聯公司起訴請求確認伊對編號2房間之租賃關係存在,原處分遽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 誤云云。 三、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四、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 ㈠異議人於112年10月12日拍定後之112年10月23日具狀,聲請將「本案拍賣暨強制執行」,更正為「不點交」(見系爭執行卷二第245至247頁)。 1.按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規定,係以拍定人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而終結。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請或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請或聲明異議。 2.查許秀年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12日之第二次拍賣 程序時,由金聯公司拍定,並繳足全部價金,執行法院於112年10月20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下稱系爭移轉證書),金 聯公司於112年10月30日領得系爭移轉證書,有不動拍賣筆 錄(拍定)、投標書、系爭移轉證書、送達證書等件附於系爭執行卷可參(見系爭執行卷二第113至115頁、第117至130頁、第221至222頁、第225頁)。金聯公司既於112年10月30日領得系爭移轉證明,拍賣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即告終結,自無從聲請更正拍賣公告之拍賣條件。依上說明,異議人之聲請即無實益,應予駁回。 ㈡異議人又主張其在點交系爭不動產前,仍得聲請不點交或對點交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云云。 1.按點交之執行,係與因債權人之聲請而開始之查封拍賣程序分開,而構成另一執行程序。蓋於不動產點交之程序,係指不動產點交予拍定人後,其點交程序始為終結,可知拍賣程序與拍定人聲請點交程序,為不同之分開之強制執行程序,拍定人聲請法院點交拍賣之不動產,既屬另一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自仍應適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准許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即不動產點交予拍定人)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查系爭不動產迄未進行點交予拍定人之程序,有執行法院112年11月14日函附於系爭執行卷可稽(見系爭執行卷二 第337頁),依上說明,點交之程序尚未終結,異議人得提 出點交之聲請,或對點交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但無理由,如後所述)。 2.惟按就不動產所為金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債務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責任財產「時之基準」,係以對債務人之不動產實施查封時,為其強制執行之開始時期,因我國採禁止雙重查封之立法例,乃於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前後各債權人之執行程序既經合併,其先執行程序之查封效力,對於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繼續存在,可引為後執行事件之查封效力,即後執行事件於該他債權人聲請時,亦發生潛在之查封效力而合併於先執行程序。查: ⑴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之系爭不動產(即拍賣公告標別3)前經 110年度司執全字第9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98號假扣押 執行事件)予以查封登記,有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登記謄本足參(見系爭執行卷一第39至45頁),且經執行法院於110 年4月21日由書記官都同執行員到達系爭房屋現場實施查封 ,亦有查封筆錄(不動產)附於98號假扣押執行卷可按,觀之該查封筆錄所載:「債務人不在場,第三人陳桂香(即債務人之婆婆)在場陳稱:建物係其一人居住於系爭建物」,及許秀年於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提陳報(聲明)狀記載:「房屋為陳報人及家屬自行使用」,亦可明110年4月21日時,系爭房屋僅許秀年及其婆婆陳桂香居住。嗣合庫銀行於112 年1月3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見系爭執行卷一第5至8頁強制執行聲請狀),依上說明,上開假扣押執行所實施之查封行為之效力及於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查封所為調查結果,亦堪作為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4月21日時之占用情形。 ⑵雖異議人於系爭不動產拍定前一日即112年10月11日陳報其 與許秀年於103年6月5日簽訂租賃契約,並稱106年6月15日 租期屆滿後未再訂約,居住該房屋近10年等語(見系爭執行卷二第97至103頁),嗣並提出管理員之聲明書及與里長之 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查依異議人上開已承租系爭房屋內編號2房間近10年之久之陳述,其與居住於 該房屋之現實占有人衡情應有相當之交誼,執行法院於110 年4月21日實施假扣押執行之查封時,在場人經詢及系爭房 屋之使用情形時,當會為異議人乃承租人且是占用人之陳述,但在場人之陳桂香卻稱僅其與許秀年居住,許秀年嗣甚至向執行法院陳報由其及家屬自行使用(如前所述),則異議人所稱之租賃,洵難信實。又系爭執行事件之事務官於112 年1月18日定於110年2月17日上午10時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 ,該執行命令影本經合庫銀行張貼於系爭房屋門首,有照片影本足憑(見系爭執行卷一第145頁),居住於該房屋之人 應已知悉執行法院將派員於上開期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實施履勘,倘若異議人長期承租並占用,不致不於該履勘期日時在場,亦不致不請其他占用人表達承租及占用之情形。然第三人陳芷筠(即債務人弟弟的配偶)於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到達現場實施履勘時,僅稱:「建物係目前3人居住,陳桂香( 債務人婆婆)、陳苡臻」(見系爭執行卷一第156至157頁),全然未提及異議人承租一事,則異議人所云長期向許秀年承租編號2房屋之詞,悖於常情,亦難信取。至管理員及里 長,均非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人,自無法推翻假扣押執行查封及系爭執行事件履勘時現實占有人之陳述。故即使異議人對金聯公司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訟(見本院卷第53頁起訴狀節本),於異議人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仍不影響系爭不動產拍賣公告所載之使用情況及所定之拍賣條件,異議人於點交前聲請不點交或對點交程序聲明異議,亦非有理。 ㈢從而,不論異議人係聲請不點交或對點交程序聲明異議,均不應准許,原處分予以駁回,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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