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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暫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暫時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5 日
  • 法官
    翁儀齡

  • 當事人
    張淑珍張世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暫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張淑珍 受 監護人 張德珍 相 對 人 張世才 上列聲請人因改定監護人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於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90號改定監護人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 ,受監護人張德珍名下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得為提領、變現、移轉、讓與或其他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淑珍為受監護人張德珍之妹,張德珍前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7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原監護人即張德珍之父張建中前與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426號裁定改定相對人即張德珍之兄張世才為監護人。因相對人利用照顧張德珍之便,使用張德珍臺灣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銀帳戶)之提款卡盜領,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6日 間提領多次,甚至一日提領高達十次,相對人將張德珍財產供己使用,嚴重侵害張德珍權利及財產,前經本院以112年 度家暫字第46號暫時處分就張德珍前開臺銀帳戶禁止為提領、匯出、結清、動支、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因張德珍尚有附表所示存單及保單,為保全張德珍之利益,爰請求於本案改定監護人事件裁定確定前,禁止相對人處分張德珍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 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自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監 宣字第90號事件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主張針對張德珍附表所示存單及保單為暫時處分,業據聲請人提出張德珍臺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公證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影本為證,慮及張德珍目前之財產,係為將來支付其本身照顧、醫療等費用所需,為保障張德珍之財產,免遭不當處分,致損及張德珍權益之虞,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認目前確有先行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 編號 張德珍財產內容 1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旺年發利變型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FF00000000) 2 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0 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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