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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劉台安

原告
蔡南龍
原告
蔡甬鷗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
複代理人
王妤安律師
被告
蔡南容
訴訟代理人
蔡千翊
訴訟代理人
鄭郁齡
被告
蔡南翔
被告
上被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被告
蔡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蔡仲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告蔡南容應依附表一編號11至13「分割方法」欄所示,給付原告各新台幣貳佰捌拾陸萬陸仟參佰捌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蔡南翔、蔡美蓉各按附表二所示特留分比例負擔,其餘由被告蔡南容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判決兩造應就被繼承人蔡仲德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嗣以民國112年7月12日書狀,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146條、第1172條規定,並追加其訴之聲明:確認被繼承人於103年5月21日及108年5月27日所立代筆遺囑均無效,被告蔡南容應將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房地所示抵押權、編號3至4所示房地贈與,及連同編號5至6所示房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均塗銷,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04頁);後以112年8月22日書狀,撤回前揭訴請確認代筆遺囑無效之訴,其餘不變(見本院卷一第443至444頁);再以112年9月28日書狀及同年10月20日本院審理時,變更就被繼承人蔡仲德遺產按特留分比例分割,並撤回蔡甬鷗之訴同時追加蔡甬鷗為原告(見本院卷二第63至64、77頁);末以113年7月23書狀,撤回前揭房地抵押權、贈與及遺囑繼承登記塗銷,變更其聲明為兩造應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原告應得特留分比例分割,不足部分由受遺贈人即被告蔡南容找補(見本院卷三第23頁)。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美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蔡仲德於111年8月7日死亡,其妻蔡陸月仙先於90年5月1日死亡,次女鄭蔡甬芬已抛棄繼承,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各5分之1,法定特留分為10分之1,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惟被繼承人生前曾於103年5月21日、108年5月27日立有代筆遺囑共三份(下稱系爭代筆遺囑),將遺產全部遺贈被告蔡南容,顯已侵害伊等之特留分。雖被告蔡南容抗辯其曾為被繼承人支出如附表三所示生前債務81萬3899元,然經伊等一一核對被告蔡南容所提出之各項費用單據,發現其中或有部分費用毫無單據可資對應,或有部分單據根本未註明與被繼承人有何關連,或有部分單據內容無法對應其所謂支出目的,或者顯非必要之支出(如代書費用、不必要之祭祀費用等),則被告既無法對其有利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自應將此部分費用予以剔除,應如附表三「原告主張」欄所示僅得列入61萬3742元。故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總額2875萬9567元計算,伊等應各得特留分之繼承金額為287萬5957元,而兩造未就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兩造應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伊等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存款取得附表二所示特留分比例之數額及被告蔡南容找補金額共計各287萬5957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南容、蔡南翔以: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蔡仲德於111年8月7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特留分為10分之1,附表一所示遺產為被繼承人生前所有,及被繼承人生前曾於103年5月21日、108年5月27日立有系爭代筆遺囑,將遺產全部遺贈被告蔡南容等情,固為真正。惟被告蔡南容曾為被繼承人支出生前債務81萬3899元,並已提出手寫帳及相關單據如附表三「被告蔡南容抗辯」欄所示,原告主張其中20萬157元不應列入不足採;又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價值應為2129萬20元,蓋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認定系爭房地價值時,所比較標的一之同巷38號屋齡較低、總面積較大,每坪單價應高於系爭房地,故不能逕以上開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認定之價值2204萬9850元為準。據此計算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應為2779萬9850元,請准依系爭代筆遺囑意旨,由被告蔡南容單獨繼承全部遺產,再由被告蔡南容以金錢補償原告特留分不足之數額各277萬9985元。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㈡被告蔡美蓉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並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然法院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酌定時之參考而已;縱未斟酌當事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亦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民事裁判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揭兩造之被繼承人蔡仲德於111年8月7日死亡,其妻蔡陸月仙先於90年5月1日死亡,次女鄭蔡甬芬已抛棄繼承,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及特留分如附表二所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繼承人生前曾立有系爭代筆遺囑,將遺產全部遺贈被告蔡南容,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蔡陸月仙除戶戶籍籍本、兩造及鄭蔡甬芬戶籍謄本、鄭蔡甬芬拋棄繼承備查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9、15及209、21及211至219、63、17頁)為證,並有被告蔡南容提出系爭代筆遺囑(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4、255、256頁)到院,自堪信為真正,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自應准許。

五、惟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告蔡南容支出繼承費用若干?編號13所示遺贈被告蔡南容金額若干?編號1至10所示存款如何分割?尚有爭執,是本件兩造間爭執在於:㈠被告蔡南容就附表一編號11即附表三繼承費用表編號1至4、7至12、14至20、22至23、25、27至29、33至40、42至44、46至102所示項目有無支出?若有,支出金額若干?㈡附表一編號13即附表五遺贈表編號1至2所示對被告蔡南容遺贈之系爭房地價值若干?㈢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如何分割?原告二人得主張特留分之找補金額若干?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告蔡南容支出繼承費用為70萬9448元:

⒈被告蔡南容抗辯其就附表三編號71、73至75、77、79至80、82所示項目(各該項目名稱詳見附表三記載,下同)支出繼承費用,全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到院,就附表三編號7、9至12、42至44、48至52、54至58、61、63至69所示項目亦支出繼承費用,然僅提出其自製表格(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1頁)為據,既均為原告所否認,自均不足信為真正,不能列入繼承費用扣除。又抗辯如附表三編號2至4、14、16至17、19至20、22至23、25、27、29、33至39、46、72所示項目,雖提出(電子)統一發票或收據(本院卷頁次詳見附表三記載,下同)為據;然其中編號2、4、16、20、23、29、33至34、37至38所示項目,提出之發票未記載支出內容為何,編號3、22所示項目,提出之發票記載模糊不清無法辨識,其餘編號14、17、19、25、27、35至36、39、46、72所示項目,提出之發票記載內容不足認係為被繼承人支出繼承費用,是均不應列入繼承費用扣除。另抗辯如附表三編號59、84至85、88至89、95至102所示項目,雖提出繳費通知單、收據、繳款單、水費通知單、收款單等件為據,然其中編號59、84、89、97至99、101至102所示項目,係被告蔡南容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就遺贈財產管理收益支出費用,其餘編號85、88、95至96、100所示項目,係被告蔡南容就被繼承人死亡後發生之外勞相關費用而支出,是均不足認係為被繼承人支出繼承費用,故亦均不應列入繼承費用扣除。

⒉惟被告蔡南容抗辯其就附表三編號1、8、15、18、28、40、47、53、60、70、76、78、81、83所示項目,已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所載內容與與附表三記載支出項目相符,且支出時間與被繼承人死亡時間相近,次就附表三編號91、92所示項目,已提出代辦及登記費用明細表、台北市政府電子收據等件為證,確係為被繼承人遺產而支出,是均應認係為被繼承人支出繼承費用。其餘抗辯如附表三編號62所示項目,雖提出感謝狀為據,然僅其中2,000元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53頁)係為被繼承人而支出,應得列入繼承費用扣除,其餘8,000元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61頁)均與被繼承人無涉,不能列入繼承費用扣除。另抗辯附表三編號86、87、90、93、94所示項目,固據提出繳費通知單、水費通知單、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據,惟所載計費期間均跨越被繼承人死亡前後,是就編號86、87、90、93、94所示電費、水費、地價稅及瓦斯費在被繼承人死亡前發生,按比例依序在1,491元、34元、344元、16,999元及78元範圍(水、電、瓦斯費按60分之18、地價稅按12分之7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內,應認得列入繼承費用扣除,逾此部分,則不得列入。

⒊綜上,附表一編號11即附表三所示被告蔡南容支出繼承費用,在如附表三「本院認定」欄所示總計70萬9448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不足採信。

㈡附表五遺贈表編號1至2所示系爭房地價值為2204萬9580元: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被繼承人111年8月7日死亡時之價值為2204萬9580元一節,業據原告聲請本院委託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屬實,有該事務所113年5月2日113巨秉聯估字第11305001號函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在卷可稽。雖被告蔡南容抗辯上開鑑定報告書第28頁之比較標的一即同巷38號屋齡較低、總面積較大,每坪單價應高於系爭房地,然系爭房地每坪估價金額卻高於上開比較標的一價格,即不合理等語。惟鑑定機關鑑定各該房地之價值,非僅依據單一比較標的不動產價值為據,並須按照建物之相關條件依其專業判斷,並對勘估標的物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最終始能決定價格;況被告被告蔡南容所指比較標的一不動產每坪單價95萬3000元,固較系爭房地每坪估價98萬7000元(見上開估價報告第41及57頁)為低,且屋齡較新,然該比較標的一不動產面積29.37坪,較系爭房地面積22.34坪為大,且價格日期111年6月1日,早於系爭房地價格日期111年8月7日,與台北市不動產房地價格隨時間上漲趨勢相符,足見系爭房地每坪估價金額高於比較標的一不動產每坪單價,並無估價偏高而不合情理之處。足認被告蔡南容所辯不足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111年8月7日基準日之價值為2204萬9580元等語,堪以採信。

㈢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如何分割?應找補原告特留分金額若干?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存款,均按原告取得附表二所示特留分之數額後,其餘全部由被告蔡南容取得,再找補原告不足額之方式分割,被告蔡南容、蔡南翔則主張全部由被告蔡南容取得後,再由被告蔡南容按附表二特留分比例找補其餘繼承人。查系爭代筆遺囑共計三份,最後108年5月27日製作之內容記載:「蔡仲德之代筆遺囑...房地所有權均由長子蔡南容繼承。其餘銀行之定期存款則授權由長子蔡南容隨時動支...如有剩餘,則全部由長子蔡南容繼承...」等語明確,有該份遺囑(見本院卷一第256頁)在卷可稽。爰審酌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準用同法第824條第3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規定,足見遺產分割時,以由特定繼承人單獨取得遺產後,再以金錢補償其餘繼承人之方式分割,本為法之所許,是在特留分權利人主張應保障其特留分數額,且遺囑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參民法第1165條第1項)之情形,為尊重被繼承人即立遺囑人之意思,及其指定之繼承人取得特定標的物之完整權利,且特留分原係以遺產之一定比例保障繼承人,如其餘繼承人得受找補特留分之價額,其權利即已獲完足保障,本院因認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存款,以由被告蔡南容全部取得後,再由被告蔡南容按附表二特留分比例找補其餘繼承人,即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系爭代筆遺囑分割侵害其特留分,本院認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應依主文第1項所示,找補金額依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次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而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已如前述,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特留分不足額之公同共有人依特留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併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遺產清冊及分割方法表(幣別:新台幣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附表一分割找補(幣別:新台幣元)

附表三:繼承費用表(幣別:新台幣元)

附表四:生前債務表(幣別:新台幣元)

附表五:遺贈表(幣別:新台幣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應繼遺產    價值(本院認定) 分割方法  項目 內容      1 存款及利息 華泰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8,154  由被告蔡南容依系爭代筆遺囑單獨取得  2  華泰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   1,000,000   3  華泰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   1,300    4  台灣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13,571    5  台灣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6,512    6  台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TWD)(帳號:00000000000000)   314,622    7  台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USD)(帳號:00000000000000)   999    8  彰化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5    9  彰化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182   10  中華郵政台北中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38,972   11 繼承費用 被告蔡南容支出繼承費用 爭執見附表三  -709,448 由被告蔡南容找補原告2人、被告蔡南翔、蔡美蓉各286萬6386元,計算如附表二所示 12 生前債務 應償還被告蔡南容支出 不爭執見附表四  -82,288  13 遺贈 遺贈被告蔡南容 爭執見附表五  27,758,180  14 總計遺產價值    28,663,861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特留分 附表一計算後找補金額(特留分不足額)  1 原告蔡南龍 1/5 1/10 2,866,386元(28,663,861/10,元以下四捨五入)  2 原告蔡甬鷗 1/5 1/10 同上  3 被告蔡南容 1/5 1/10 -11,465,544元(28,663,861/10×4,元以下四捨五入)  4 被告蔡南翔 1/5 1/10 2,866,386元(28,663,861/10,元以下四捨五入)  5 被告蔡美蓉 1/5 1/10 同上
編號 支出項目  被告蔡南容支出  本院認定 書證出處   日期 名稱 原告主張 被告蔡南容抗辯  原告提出 被告蔡南容提出 1 111.7.29 金香炮燭(給救護車司機)-8/7使用 0  270  270  無 見卷一第281頁 2 111.8.6 被繼承人內衣褲等(大潤發) 0  431  0  無 見卷一第281頁 3 111.8.6 被繼承人衣服 0  780  0  無 見卷一第281頁 4 111.8.7 祭祀用品(全聯) 0  562  0  無 見卷一第283頁 5  救護車車資 2,500  2,500  2,500  見卷一第283頁  6  救護車司機紅包 2,000  2,000  2,000  見卷一第283頁  7 111.8.8 特別護士費用 0  12,000  0  無 見卷一第247頁 8  金香炮燭 0  1,200  1,200  無 見卷一第285頁 9  拜拜水果 0  300  0  無 見卷一第247頁 10  祭祀供食 0  1,200  0  無 見卷一第247頁 11  早餐、飲料(全體) 0  1,500  0  無 見卷一第247頁 12  手尾錢 0  6,000  0  無 見卷一第247頁 13 111.8.9 蓮花紙 335  335  335  見卷一第285頁  14  橡皮筋、小掃把 0  100  0  無 見卷一第285頁 15  祭祀供食 0  480  480  無 見卷一第287頁 16 111.8.10 環保袋 0  180  0  無 見卷一第287頁 17  爸爸西裝乾洗 0  280  0  無 見卷一第289頁 18  祭祀供食 0  350  350  無 見卷一第289頁 19 111.8.12 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 0  180  0  無 見卷一第291頁 20  祭祀用品(全聯) 0  568  0  無 見卷一第291頁 21 111.8.13 西式寮國檜木棺木 180,000 180,000 180,000 見卷一第293頁  22  文具 0  55  0  無 卷卷一第295頁 23 111.8.14 祭祀用品(大潤發) 0  3,721  0  無 見卷一第295頁 24  天外天開穴/封穴/墓碑工程費 77,400  77,400  77,400  見卷一第297頁  25 111.8.16 被繼承人衣服 0  1,980  0  無 見卷一第299頁 26  埋葬許可規費 200  200  200  見卷一第301頁  27 111.8.17 被繼承人襯衫 0  758  0  無 見卷一第303頁 28 111.8.19 紅線(棉線) 0  85  85  無 見卷一第307頁 29 111.8.22 被繼承人衣褲 0  1,299  0  無 見卷一第309頁 30  蓮花紙 264  264  264  見卷一第309頁  31 111.8.24 蓮花紙 470  470  470  見卷一第311頁  32 111.8.25 祭祀供食 210  210  210  見卷一第313頁  33 111.8.26 次氯酸水 0  300  0  無 見卷一第313頁 34  祭祀用品(全聯) 0  130  0  無 見卷一第313頁 35  膠帶 0  65  0  無 見卷一第315頁 36 111.8.29 祭祀供食 0  580  0  無 見卷一第315頁 37  祭祀用品(全聯) 0  369  0  無 見卷一第315頁 38 111.9.1 祭祀用品(全聯) 0  781  0  無 見卷一第317頁 39 111.9.7 垃圾環保袋 0  200  0  無 見卷一第317頁 40  金香炮燭 0  400  400  無 見卷一第317頁 41  祭祀供食 363  363  363  見卷一第319頁  42 111.9 祭祀供食 0  200  0  無 見卷一第248頁 43  被繼承人領巾、領帶 0  190  0  無 見卷一第248頁 44  祭祀供食 0  200  0  無 見卷一第249頁 45  仁本喪葬費用 350,000 350,000 350,000 見卷一第323頁  46  大體冰櫃水箱維修費 0  2,500  0  無 見卷一第325頁 47  被繼承人相片沖洗、加框 0  500  500  無 見卷一第325頁 48  祭祀供食-七月十五 0  320  0  無 見卷一第249頁 49 111.10 祭祀供食-八月初一 0  250  0  無 見卷一第250頁 50  金銀紙錢-八月初一 0  100  0  無 見卷一第250頁 51 111.10.18 祭祀供食-八月十五 0  745  0  無 見卷一第250頁 52 111.10 金銀紙錢-元寶紙 0  450  0  無 見卷一第250頁 53 111.10.22 金香炮燭 0  580  580  無 見卷一第337頁 54 111.11 祭祀供食-九月初一 0  650  0  無 見卷一第250頁 55  金銀紙錢-蓮花用棉線 0  80  0  無 見卷一第250頁 56  祭祀供食-九月十五 0  500  0  無 見卷一第250頁 57  祭祀供食-十月初一 0  450  0  無 見卷一第250頁 58 111.12 祭祀供食-十月十五 0  480  0  無 見卷一第251頁 59 111.12.14 龍江路37巷17號全棟水費 0  1,200  0  無 見卷一第349頁 60 111.12.15 金香炮燭 0  400  400  無 見卷一第351頁 61 111.12 祭祀供食-十一月初一 0  450  0  無 見卷一第251頁 62 112.1.27 祭祀法會 0  10,000  2,000  無 見卷一第353~361頁 63 112.1 祭祀供食-十一月十五 0  350  0  無 見卷一第251頁 64  祭祀供食-十二月初一 0  320  0  無 見卷一第251頁 65 112.2 祭祀供食-十二月十五 0  380  0  無 見卷一第251頁 66  被繼承人生忌及除夕祭拜 0  1,850  0  無 見卷一第251頁 67  祭祀供食-正月十五早晚祭祀(提前) 0  330  0  無 見卷一第251頁 68  祭祀供食-二月初一 0  310  0  無 見卷一第251頁 69 112.3 祭祀供食-二月十五 0  365  0  無 見卷一第251頁 70 112.3.14 金香炮燭 0  640  640  無 見卷一第367頁 71 112.3.15 拜拜水果 0  525  0  無 無 72  天外天墓地管理費 0  2,500  0  無 見卷一第367頁 73 112.3 祭祀供食-三月初一 0  250  0  無 無 74 112.4 清明祭祀 0  670  0  無 無 75  祭祀供食-清明 0  300  0  無 無 76 112.5.19 祭祀供食-三月十五 0  850  850  無 見卷一第371頁 77  祭祀供食-四月初一 0  360  0  無 無 78 112.6.2 祭祀供食-四月十五 0  486  486  無 見卷一第371頁 79 112.6.18 祭祀供食-五月初一 0  380  0  無 無 80 112.6.21 祭祀供食-端午祭祀 0  850  0  無 無 81 112.6.22 金銀紙錢 0  300  300  無 見卷一第377頁 82 112.6.28 112年中元普渡法會 0  10,000  0  無 無 83 112.7.2 祭祀供食-五月十五 0  570  570  無 見卷一第381頁 84 111.8.17 華泰銀行及台銀餘額證明 0  250  0  無 見卷一第305頁 85 111.9 外勞薪資8/21-8/31 0  7,337  0  無 見卷一第321頁 86 111.10.18 龍江路37巷17號1樓電費(7/22-9/22) 0  4,969  1,491  無 見卷一第327頁 87  龍江路37巷17號公電 0  114  34  無 見卷一第329頁 88  外勞8月服務費 0  1,500  0  無 見卷一第331頁 89  龍江路37巷17號1樓瓦斯費8、9月 0  577  0  無 見卷一第333頁 90  龍江路37巷17號全棟水費9月 0  1,146  344  無 見卷一第335頁 91 111.10 代辦及登記費用 0  32,247  32,247  無 見卷二第44頁 92  被繼承人繳回公保(111年9月) 0  35,402  35,402  無 見卷二第43頁 93 111.11 長安段一小段528地號111年地價稅 0  29,141  16,999  無 見卷一第339頁 94 111.11.11 龍江路37巷17號4樓瓦斯費及電費 0  260  78  無 見卷一第341、343頁 95 111.12.14 外勞職災保費(差額補繳) 0  141  0  無 見卷一第345頁 96  外勞健保費(差額補繳) 0  1,630  0  無 見卷一第347頁 97 112.2 龍江路37巷17號全棟公電 0  119  0  無 見卷一第363頁 98  龍江路37巷17號水費 0  1,262  0  無 見卷一第365頁 99 112.4.25 龍江路37巷17號水費 0  1,344  0  無 見卷一第369頁 100 112.5.19 外勞服務費 0  1,350  0  無 見卷一第371頁 101 112.6.2 龍江路37巷17號公電 0  207  0  無 見卷一第373、375頁 102 112.6.23 龍江路37巷17號水費 0  1,226  0  無 見卷一第379頁 103 總計支出金額  613,742 813,899 709,448
編號 支出項目  被告蔡南容支出  書證出處   日期 內容 原告主張 被告蔡南容抗辯 原告提出 被告蔡南容提出  1   111.8.20 外勞安定費(4、5、6) 6,000  6,000  見卷一第385頁  2 111.8.26 外勞體檢費及服務費 3,500  3,500  見卷一第387頁  3 111.9.7 外勞薪資7/21-8/20 36,268 36,268  見卷一第389頁  4 111.9 外勞慰勞金 10,000 10,000  見卷一第389頁  5 111.9.30 外勞7、8月健保費 3,264  3,264  見卷一第397頁  6 111.10.18 外勞特休未休工資 17,320 17,320  見卷一第389頁  7 111.11.17 外勞就業安定費(7月) 5,876  5,876  見卷一第399頁  8 總計債權金額  82,228 82,228
編號 支出項目  對被告蔡南容遺贈  書證出處   日期 內容 原告主張 被告蔡南容抗辯 原告提出 被告蔡南容提出  1   111.9.30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22,049,580 21,290,020 見卷一第81、65-67、卷二第357頁函附鑑定報告第2頁 見卷一第253-256頁、卷二第357頁函附鑑定報告第41頁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3 111.9.30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四樓,權利範圍1/7) 2,303,021 2,303,021 見卷一第99、65-67、253-256頁、卷二第337頁函附鑑定報告書第2頁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8)     5 111.9.30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三樓,權利範圍1/7) 2,324,579 2,324,579 見卷一第87-89、65-67、253-256頁、卷二第337頁函附鑑定報告書第2頁  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8)     7 111.8.9 台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TWD)(帳號:0000000000000) 500,000 500,000 見卷一第253-256頁  8 111.8.12 台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TWD)(帳號:0000000000000) 300,000 300,000  見卷一第253-256頁  9 111.8.12 台灣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50,000 150,000  見卷一第253-256頁  10 111.8.12 台灣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31,000 131,000  見卷一第253-256頁  11 總計遺贈金額  27,758,180 26,998,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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