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5 日
- 法官文衍正
- 原告林軒、林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林軒 林瑩 上列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 相 對 人 朱愛弟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即明。經查,聲請人林瑩於民國一百零○年○ 月○○○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林瑩入出 境資料查明(參本院卷第一五二頁),然經證人即聲請人二人之父親甲○○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到庭證稱,其 原先係經過林瑩同意在委任狀上蓋章,並將委任狀以通訊方式請在德國的林瑩簽名後再寄回來等語,與卷內前後兩份委任狀內容相符(參本院卷第二十五頁、第一百二十六頁、第一百二十八頁),足認林育任律師已受聲請人林瑩合法委任為本件非訟代理人,其代理權自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林軒、林瑩之母親,相對人自聲請人林軒出生後,即將聲請人二人交由父親照護教養,對於聲請二人不聞不問,且從未負擔聲請人二人之扶養費用,相對人未盡其對聲請人二人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情節實屬重大,爰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係因收受社會局函文才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相對人當時係因長期受家庭暴力才與聲請人二人之父親分居及離婚,相對人目前是靠家人照顧,已無法維持生活,名下的房子、車子亦非相對人賺來的,相對人並未受社會局安置,沒有聲請人所述社會局安置費用的事情等語置辯。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 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 ㈦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現年逾七十歲,為聲請人二人母親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財產所得明細,相對人於一百零八年、一百零九年、一百一十年、一百一十一年利息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九萬一千一百五十九元、三萬二千八百四十二元、八萬二千一百九十八元、三萬五千二百八十二元,足信相對人名下有相當金額之本金存款,另相對人名下有面積八十一點一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二十四點五三坪)之現住房屋及該屋坐落土地應有部分各一筆、三陽汽車一台及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稅務機關核定財產總額為七百零八萬四千一百六十元,衡情若以不動產市價計算應超過該價額,足見相對人仍有相當資力,聲請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揆諸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相對人尚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既未發生,現時自無扶養義務可免除,另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內容,只提到「現有照顧及經濟相關議題,請台端等於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前出面處理其生活照顧事宜」(參本院卷第一六六頁),並未提到相對人有何受安置產生安置費用之問題,相對人辯稱沒有聲請人所述社會局安置費用的事情,應與實情相符,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既未發生,卻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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