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訴字第12號
反請求原告
- 即相對人
- 林鑫芮(原名:林昕霓)
- 訴訟代理人
- 李岳霖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潘昀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反請求被告
- 即聲請人
- 孫振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第112家親聲第107號),反請求原告反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就反請求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反請求原告之反請求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始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或於第一、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而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為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者,以家事非訟事件為限,乃以繫屬法院者為家事訴訟事件或併同家事非訟事件請求為前提,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限於數家事非訟事件間之統合處理,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5條等規定甚明。又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所適用之程序法理本有不同,家事事件法及非訟事件法則均無家事非訟事件得合併、追加及反請求家事訴訟事件之規定,自無允許於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追加或反請求家事訴訟事件之理,以維當事人訴訟程序權之保障。
二、查本件反請求被告即聲請人甲○○請求反請求原告即相對人林昕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即本院第112家親聲第107號),為家事非訟事件,反請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及兩造於109年7月8日簽署之協議書第四項約定請求損害賠償,核屬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事件程序審理,且依前揭說明,家事非訟事件不得合併、追加及反請求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反請求原告於本件提起給付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反請求,自難准許。從而,本件反請求原告之反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