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延遲利息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1 日
- 法官姜悌文、郭思妤、陳彥君
- 當事人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家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寛 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律師 被上訴人 李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378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 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法理等及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以判決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則應揭示該判決有合於此條第1至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及其內容,並均應表明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表明所據訴訟資料,其上訴即應認為合法。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既已具體指摘原判決理由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論理及經驗法則,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其提起上訴,應認合於形式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據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9日向上訴人購買「早安‧國陽 」(下稱系爭大樓)預售屋,並經兩造簽署土地房屋車位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原訂於110年1月16日前取得使用執照,然因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2款、第5款、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據為順延取得使用執照事由,上訴人有符合各該約款之遭遇風、雨之天候狀況、台灣電力公司通知停電之施工期間、屋外巷道之鋪設工程之施工期間、107年地方公職人員 選舉及全國性公民投票之投票日之選舉區放假、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加壓受水設備之用水申請、基隆市政府109年5月19日公告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對營建產業衝擊之自動延長建築期限1年之影響期間、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 處之使用執照作業流程表之影響期間,共可順延取得執照期間合計為865天,即系爭大樓至遲於112年6月1日取得使用執照,均無違約。且因上開疫情警戒第三級期間,基隆市政府亦曾於110年5月25日函知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將使用執照竣工勘驗延後至疫情三級警戒解除即110年7月26日之影響期間,並基隆市消防局110年5月20日函知基隆市消防設備士公會,暫停受理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竣工查驗案件之影響期間共156天,然上訴人仍於110年間即已取得使用執照並完成交屋,故上訴人並無因可歸責之事由而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情形,自無庸給付遲延利息給被上訴人。 ㈡又原審雖以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於110年9月24日函(下稱0924函文)內容中顯示早在該處109年5月13日函文中提及接管加壓受水設備之用水申請,故屬上訴人怠於因應,且前開函文係針對基隆市新豐街住宅社區開發案之尚未申請建造執照之四期部分回復,與本件之同街住○○區○○ ○000○○○○○○○00000號之三期即系爭大樓無涉,且0924函文亦 忽略基隆市政府就系爭大樓於103年5月27日核發之建造執照上,並未於加註事項要求提出供水證明或接管證明,且因系爭大樓係於103年5月27日經核發建造執照,本無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12日函頒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接管高地社區用戶加壓受水設備作業要點之適用,上開事項均為上訴人無從預期因應之事由,並造成上訴人確實為取得接管加壓受水設備用水申請之過程中影響工期315日,乃 屬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故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事實認定錯誤,違反經驗法則輿論理法則。 ㈢縱應計算賠償金,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應以被上訴人於計算違約金時已繳納之買賣價額為基礎,並非以上訴人實際取得使用執照日作為違約金計算基礎,故原審之計算方法有誤;且因系爭契約第9條雖以遲延利息為契約用語,然 其性質實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原審未依該違約金之性質為定性,亦未依職權調查或審酌被上訴人就前開遲延受有何種、若干之損害,並因上訴人已一部履行受有多少利益可為違約金過高酌減,上述均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3項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 ㈣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二、本判決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㈡經查: 1.兩造於108年5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563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坐落於基隆市○○區○○段0000000地號、權利 範圍10萬分之155,及其上建照號碼為(103)基府都建字第27-1號建物中之M1棟4樓,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總面積為31.69坪之建物,並於第9條第1項約定「除另有約定,本社區悉依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之設計圖說及本契約建材與設備說明書建造施工,並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為合格施工標準」、第2項約定「本社區建築工程由乙方(即上訴人),於乙方 通知開工日起1,380日曆天取得使用執照,但若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二、因人力不可抗拒或法令限制或變更或鄰損及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乙方不能施工之停工期間,其遲延期間。五、屋外排水溝、巷道之鋪設工程及水、電、瓦斯、電信等接通供應時間悉依各該公用事業機構作業規定及程序辦理,其施工期間」、第3項約定「乙 方逾第二項期間取得使用執照時,每逾1日應按該部分甲方 (即被上訴人)已繳納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 息給付甲方」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22、23、29頁);又爰依兩造間之約定應係於110年1月16日取得使用執照,而上訴人係於110年10月14日始取得使用執 照等情,亦有系爭契約、基隆市政府110年10月14日核發之 使用執照附卷為據(見原審卷第29、53頁);另被上訴人已繳付34萬元簽約金土地款、73萬元之工後期款之房屋款等情,有上訴人開立予被上訴人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存卷供參,是上情均堪信屬實。 2.關於原審判決得否展延請領使用執照期限各事項之認定,均無上訴人主張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情形: ⑴就上訴人主張因天候停工一節,雖經上訴人提出106年至11 0年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見原審卷第239至248頁)、雨量等級與警戒事項之關連說明表(見原審卷第249頁)、氣象局逐日氣象資料(見原審卷第251至259、277至285頁)、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統計資料表(見原審卷第261至275頁)為據;然原審判決業於理由中清楚說明上訴人並未提出施工網圖、該天候因素對於施工要徑之影響,甚或確實如所主張之停工161天之情形,故僅依基隆市網 站服務信箱於111年8月17日之電子郵件回函資料(見原審卷第185頁)、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全球資訊網之網頁查 詢(見原審卷第231至238頁)所示下述日期,即自106年4月起至110年10月,該市因天然災害停班停課之日期為106年6月2日、106年7月29日、106年7月30日、107年7月10日、108年8月9日、108年9月30日、110年9月12日,並合併 計入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得順延之合計26日,就此部分認定有展延之必要等節。 ⑵另就上訴人主張停電與屋外巷道鋪設工程導致3日不能施工 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採信被上訴人認停工1日影響之工期 ,及就上訴人提出之屋外巷道鋪設工程施工照片(見原審卷第287至294頁)認確有影響工期2日之情形,是此部分 自非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⑶就上訴人主張選舉日放假不能施工1日、各市政府均有因疫 情期間自動延長建造執照期限1年即365日、並應加計建造執照審閱期限20日等節,並經上訴人提出基隆市政府109 年5月19日之公告(見原審卷第51頁)、基隆市消防局110年5月20日(見原審卷第337至339頁)、基隆市政府於110年5月25日致函予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見原審卷 第103至104頁);然上開建造執照延長或消防檢查展延之行政措施,係為因應疫情期間所為行政管理規定,以供相關業務無庸課責義務人頻繁辦理行政申請程序,自與契約履行之期限無涉,併內政部地政司亦以預售屋不得逕以建照展延為由順延完工,該作法有違反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之規定,建照展期為行政管理措施,並不影響預售屋買賣契約取得使用執照期限的民事契約效力等情,亦採同一見解,有該新聞紙內容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至建造執照之審閱期限亦屬上訴人本於取得建造執照之現行規定,於締約時本得考量之事項,尚無不可預見之情形,上情均經原審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在卷。 ⑷另上訴人再以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接管加壓受水設備之用水申請,屬簽約後因法令限制或變更致上訴人無從預期因應之事由,造成上訴人未取得該申請過程中影響工期315日,亦得據以延展等節;然查: ①早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108年5月9日已有基隆市為解決 高地集合住宅供水問題,已由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與基隆市政府達成共識,新建社區管線直接由水公司接管才核發使用執照等情,有「水公司代管 高地集合住 宅供水有解」之106年1月20日之相關新聞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9至361頁),是上訴人於興建同屬高地集合住宅之系爭大樓,就上開使用執照核發限制之情形,自屬有跡可尋;且觀諸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其他建案建造執照上,確實有註記需有確認供水與接管證明始核發使用執照之說明(見小上卷第77至80、88頁),是雖系爭大樓之建造執照上並無該等註記(見原審卷第45至51頁),然此尚不影響系爭大樓屬高地集合住宅之本質,是上訴人自得本此預期將於申請使用執照面臨接管、供水後始可取得使用執照之情形。 ②參以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110年9月24日之函文中,就基隆市新豐街住宅社區開發案之委託該處接管用戶加壓受水設備一事,於說明段二記載曾於109年5月13日之函文同意旨案供水,並於該函說明三提及,經濟部水利署於108年9月27日召開研商高地社區供水改善問題辦理情形之會議結論,為有效解決高地社區供水問題,應從源頭管制做起,自來水事業在審查新開發案之用水申請時,應將加壓受水設備後續維護管理納為接管;另於110年9月22日該處會議結論,相關接管費用上訴人表示願意全額負擔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9頁),是上訴人實已可藉由經濟部水利署 早於108年間之會議結論,查悉所影響用水申請與加壓 受水設備之接管問題,並綜合系爭契約簽約前之上述事實,預見該部分申請使用執照核發規定將增加上述條件,自屬上訴人可及時因應之情形。 ③至上訴人又以0924之函文所指乃建案第四期之部分,與系爭大樓乃第三期建案無關,且第一、二期建物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並無受上開加壓受水設備之接管要求,故其無從自該函文查悉上情即時因應等節;上訴人雖有提出全建案總社區、上下水箱、滯洪池位置圖(見本院卷第53、55頁),然就第一、二期何時竣工申請使照,其日期是否早於或嗣後前開因應高地供水問題之106年1月20日新聞報導,或經濟部水利署於108年9月27日召開研商高地社區供水改善問題辦理情形之會議,或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日期,均未見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援引第一、二期之申請使照之法令狀況,遽認上訴人得據以信賴而未為因應。且0924函文實係以高地社區供水改善問題為說明對象,觀諸上訴人提出之上述位置圖,第三期、第四期建案大樓同屬0924函文基隆市新豐街住宅社區開發案,且彼此比鄰,自將因其地基位置相近同有高地社區供水問題,是上訴人本可自此窺知於系爭大樓建案亦應因應辦理之情形。 ④又上訴人再以系爭大樓係於103年5月27日經核發建造執照,本無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12日函頒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接管高地社區用戶加壓受水設備作業要點之適用等情,並提出上開要點為據(見小上卷第58至66頁);系爭大樓雖係於103年5月27日核發建造執照,有該建造執照可憑(見小上卷第45至51頁),固與上述要點之「新建高地社區:指109年8月12日以後申請建造執照,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尚未供水且具有用戶加壓受水設備之社區」不同,然於該函訂頒前,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早於109年5月13日之函文說明段表示對於基隆市新豐街住宅社區開發用水計畫書(變更)案之需水時程(96年至110年)、 四期開發區(1,474人)、平均日需水量(1,456CMD) ,該處同意供水,並於該函請上訴人依經濟部水利署108年9月27日召開之研商高地社區供水改善問題辦理情形之會議結論,函覆該處確認本案加壓受水設備(含管線埋設用地)委託該處接管意願等情(見小上卷第43至44頁),是上訴人於該函文頒訂前,雖經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為同意供水之說明,然併已要求確認本案加壓受水設備(含管線埋設用地)委託該處接管意願等情,是自與上訴人不可預見所生不可歸責之法令變更情形,截然不同,是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無違反論理與經驗法則之情形。至上訴人雖聲請傳喚羅律光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此部分延宕工期等情(見小上卷第39頁),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 ,原審判決既如前開所述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自無從於第二審程序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是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⑸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乙方(即上訴人)逾第2 項期間取得使用執照時,每逾1日應按該部分甲方(即被 上訴人)已繳納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給 予甲方」,是依上開約款清楚之文義約定,即以應取得使用執照為計算遲延利息之始日,實際取得使用執照為末日為計息期間,而所指上訴人「已」繳納之房地價款,自應以該末日所繳納之價款為計息本金,始符合該約款之解釋。又上訴人本應於110年1月16日取得使用執照,加計前開得予展延之29日即為110年2月14日前應取得使用執照,然上訴人遲至110年10月14日始取得使用執照,不計入實際 取得之日為計算,期間已逾期241日,依被上訴人於斯時 已繳付之房地價款即107萬元,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之 日息萬分之5之約定計算,即為12萬8,934元(計算式:1,070,000元×5/10,000×241=128,934元),並受被上訴人主 張之拘束,以9萬9,000元計付遲延利息,並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計價基礎有誤,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亦不可採。 3.關於原審判決未為違約金酌減之認定,均無上訴人主張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情形: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 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319號判決參照)。 ⑵遍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就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之遲延利息性質為何、甚或該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之主張,亦無提出任何足以供原審審酌與該遲延利息之定性等解釋契約相關之證據資料,或審酌該遲延利息有無酌減必要之相關證據資料,則揆諸前開說明意旨,併倘上訴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系爭契約之遲延利息約定比例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上訴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被上訴人分攤,不僅對被上訴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是上訴人於其未為主張、舉證,猶指謫原審未就該遲延利息為定性、未為是否酌減之審酌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顯與前揭說明意旨不符,不足採信;況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吳昭誼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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