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新加坡商視亨光學鏡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鼎鈞
- 相對人
- 盧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493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估價單記載門市伯爵眼鏡行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顯見兩造已約定上開地址為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應由本院為管轄法院。原裁定逕認抗告人所提出貨地非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住所地在花蓮縣花蓮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雖提出估價單主張兩造合意約定債務履行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惟觀諸估價單僅於地址欄位記載:「北市○○○路0段000號」,殊無記載合意以該址為兩造間債務履行地等文字,抗告人未能就其所主張兩造間合意以該地址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裁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