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劉育琳
- 法定代理人蘇嘉宏、陳建宏
- 原告克瑪里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嘉宏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偉瀚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克瑪里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黃郁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之蒸氣渦輪機轉子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本件起訴後,另補充民法第179條規定作為請求權基 礎,被告雖當庭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50頁),然此 與原先請求基礎事實屬於同一事實,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為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更換所營運新北市樹林垃圾焚化廠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所有如附圖所示之老舊蒸氣渦輪機轉子(下稱系爭轉子),而與被告於民國109年間簽訂渦輪機轉子更新工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更換新轉子,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450萬 元。為履行前開更新工程(下稱更新工程),被告需量測系爭轉子變型量,遂於同年5月11日將該轉子拆下運回其工廠 進行尺寸及細部比對。嗣被告依約執行更新工程完畢,伊亦給付工程款完竣,被告卻拒不返還系爭轉子,甚至索要保管費用,違反誠實信用方法,且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被告占有系爭轉子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本應返還系爭轉子卻不為之,亦侵害伊占有,爰擇一依系爭契約附隨義務、民法第179條、第470條、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轉子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攬本件更新工程,早已依相關數據製作完成新轉子而無須量測,縱有測量必要,至原告廠區進行即可,無須千里迢迢將系爭轉子自新北市運至伊位在高雄市之工廠,並進行噴砂清潔,實則前開行為皆由原告所為,目的係為將系爭轉子作為備品使用;又重新設計之新轉子不能也無需使用系爭轉子變型量資訊,此觀諸更新工程拆裝檢修記錄中並未載明相關資料即可知悉。兩造係約明由伊就系爭轉子進行保存工程(下稱系爭保存工程),縱使無承攬契約關係,亦符合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於原告給付保管費用前,伊行使或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6頁): ㈠原告為系爭轉子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更換新轉子,以附件二方案二為履約方式。該更新工程業已完成,並給付款項完竣(112年度建字第38號卷第22-49頁)。 ㈡新轉子於109年6月12日運抵原告廠區(本院卷一第41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轉子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用系爭轉子,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雖遭被告以前詞否認,然查: ⒈兩造均不爭執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更換新轉子,並以附件二方案二為履約方式,業如前述。而依系爭契約附件二所列出之工作項目,其中第7項即為「舊轉子量測變型量」 (見112年度建字第38號卷第31頁);又系爭契約第7條(五)亦約明:「乙方(即被告)如需用甲方機具或設備時,應於事前徵得甲方(即原告)同意。使用期間,如有遺失或損壞應照價賠償」(見112年度建字第38號卷第24頁)。 ⒉證人即原告副廠長王江伴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擔任副廠長,負責維修部門,系爭契約是針對拆卸系爭轉子,安裝新轉子。在工程前就進行協議組織會議,被告公司有參與前開會議,會中說明所有拆卸下來東西屬於報廢品,因為增建改建物品屬於新北市環保局財產,包括拆卸下來的系爭轉子亦同。伊並未與被告公司約定系爭轉子作為備品使用,之前經三菱日立電力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日立公司)檢測可知系爭轉子壽命僅剩半年,且日本也對新轉子做設計上更改,故不可能作為備品使用。被告為進行本件更新工程曾製作發包工作日報表(見本院卷二第179頁以下),其中109年5月11日記載「轉子打包運出」(見本院卷二第186頁),就是指系爭轉子。因被告公司依照系爭契約要比對及測量,新轉子前後端都有舊元件,包含調整新轉子的止推軸承端及第七級葉片,系爭轉子送到被告公司還有舊有元件沒有拆,伊不知道被告為何不在原告廠區測量,這部分由被告負責決定。此與龍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安公司)5月9日工作日誌中備註欄所載「今日討論轉子噴砂廠商,由高雄小港建青企業承包,0511下午1300時,由一億交通派出運輸,噴砂後再運至高雄路竹克瑪里公司;轉子外包工作僅噴砂作業,無NDT與動平衡,已與王國強經理確認過」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75頁),是同一件事。噴砂是因被告公司要做比對測量 ,需要進行清潔,另因為系爭轉子是報廢品,所以不需要做NTD與動平衡處理。原告從工程開始進行到結束之後,皆未 告知被告要保存舊轉子,被告亦未告知要保存,被告公司是向原告借用系爭轉子。如果經測量比對沒有問題,就不會去車修新轉子,由被告公司自行記載工作內容。新轉子運送至樹林廠時,是原廠包裝,我們有做木箱及包裝拆除,之後有再運送至被告公司,原因跟本件更新工程有關,該段期間有給付新轉子保管費,但已經報廢就不需要保管,系爭轉子就是廢品價格,以金屬秤重計算。更新工程結束後,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地方很大,系爭轉子可存放在其公司,我們隔年要去載回系爭轉子,被告卻不同意我們過去,疫情後我們通知貨運公司要去載回系爭轉子,被告說要增加保存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8-266頁)。 ⒊證人即龍安公司負責人陳能慶亦證稱:龍安公司營業項目為維修迴轉機械、汽輪發電機等,包含更新渦輪機轉子更新工作,也多次承作更新轉子工程,在此類工程中,量測舊轉子尺寸及變型量數據是必要工項,因為製造轉子與原廠設計轉子材質不一定一樣,需要量熱膨脹變形。依照龍安公司所製作工作日誌(見本院卷二第175頁),系爭轉子送至建青企 業噴砂,將污垢清除才能量得準確。如果由我進行轉子更新工程,依照長期工作經驗,量測舊轉子就是比較新舊轉子熱膨脹變形量,才能夠進行更新。動平衡與NDT檢驗都是要繼 續使用轉子才會檢測,若舊轉子之後要報廢了,只做熱膨脹間隙檢測,所以不用做動平衡與NDT檢驗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52-257頁)。 ⒋綜合前開證據判斷,可知被告為完成本件更新工程,而有量測舊轉子數據之必要,系爭轉子遂經打包運出原告廠區,並未進行動平衡與NDT檢驗,運送至高雄地區進行噴砂清潔後 ,再送至被告工廠,此對照原告不否認系爭轉子於109年5月13日運抵被告處(見本院卷二第229頁),而新轉子拆箱後 先運至被告工廠保管,復於同年6月12日運回原告廠區進行 安裝(本院卷一第415頁),足見新舊轉子在被告工廠之期 間確有重疊,可徵原告所述被告向其借用系爭轉子進行量測一事,並非純屬虛妄,則其主張兩造就系爭轉子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尚難謂不可採。 ⒌被告雖指摘借用系爭轉子量測一節有諸多不實,如已依相關數據製作完成新轉子而無須量測、更新工程拆裝檢修記錄中並未記載量測數據云云,並提出109年度汽機延役工程合約 、107年3月28日採購合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9-223、363-383頁)。然而,被告於本件更新工程完成後,固未於109年度汽機延役工程合約記載系爭轉子量測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54頁),仍不能反面推論被告即無此行為義務;而107年3 月28日採購新轉子合約雖載明「更新轉子及迷宮環,效能提升2%」(見本院卷一第381頁),然兩造嗣後卻仍於系爭契約中約定工作項目包含量測舊轉子,自不能執此證明系爭轉子已無進行量測之必要。 ⒍被告另辯稱原告係將系爭轉子作為備品,約定由其進行系爭保存工程云云,惟證人王江伴明白證述已於協議組織會議告知被告,拆卸下來的東西包含系爭轉子均屬報廢品,又被告公司係為量測而借用系爭轉子,原告自始未告知要保存系爭轉子,被告亦未告知要保存一事,以及證人陳能慶亦證稱動平衡與NDT檢驗都是要繼續使用才會檢測,若舊轉子要報廢 ,就不用檢驗等語,業如前述,已難認被告所辯為真,何況,系爭轉子曾於106年間經三菱日立公司檢測後,發現其凹 槽結構處生有諸多裂痕,從1.3毫米至3毫米,導致使用壽命最短僅餘0.7年,有該公司壽命評估檢查結果報告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307-329頁),更不能認系爭轉子可作為備 品使用。 ⒎是以,被告既係為量測而借用系爭轉子,然本件更新工程業已完竣,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足見被告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系爭轉子,則原告依照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轉子,應屬有據。又原告上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主張依系爭契約附隨義務、民法第179條、第962條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自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㈡被告不得行使或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 ⒈被告雖以兩造約明就系爭轉子進行系爭保存工程,於原告給付費用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云云,然而,證人王江伴先前已證稱原告不曾表示要保存系爭轉子,被告亦未告知要進行保存一事,則被告前開辯解,已難遽信。此外,被告雖提出109年度汽機延役工程合約、物品攜出入單、轉 子(即新轉子)運輸保險與廠房安置報價單及訂貨單、架台設計圖、架台結構及應力分析、架台成品照片、現況照片、107年3月28日採購合約、量測分析紀錄、106年度汽渦輪機 大修報告、原告109年9月簡報檔、轉子及聯軸器圖示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9-279、363-391頁、卷二第9-106、199-223、273頁),細繹該等內容,皆無法證明兩造間已合意進行系爭保存工程,更遑論倘兩造間果存有系爭保存工程契約,則該契約自109年5月間起迄今,期間非短,又所費不貲,經本院命被告陳明該契約相關約定、付款方式及期間是否收過任何款項等節,其卻未能敘明具體契約細節,僅表示不曾就保存系爭轉子收受相關款項,並援引前例(新轉子)作為保存費用計算基準及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230頁),益徵被告所稱兩造間約定有系爭保存工程一事,顯乏實據,自無從採信。 ⒉其次,被告另以其保存系爭轉子屬於無因管理,原告亦因此受有不當得利,而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3頁),惟按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 民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係向原告借用系爭轉子,業如前述,依法本應自行負擔保管費用,是以,其縱使有支出保管費用,仍不能認係無義務未受委任而為被告管理事務,或被告因此獲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自與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有間。 ⒊從而,被告辯稱兩造另約定有系爭保存工程,或符合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於原告給付保管費用前,得行使或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系爭轉子一節,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轉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聲請函詢建青企業有限公司、群豐新業有限公司,並請求交付本院113年1月17日法庭錄音光碟(見本院卷二第140-141、270、325頁), 然原告已不爭執系爭轉子於109年5月11日運至高雄地區進行噴砂,並於同年月13日運抵被告工廠處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29頁),核與龍安公司工作日誌所載內容吻合一致(見 本院卷二第175頁),尚無需另行函詢;又查兩造係於113年1月17日進行調解程序而未成立(見本院112年度調補移字第605號卷第33頁),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當事人於該程序中所為之陳述,自不得採為本案訴訟裁判之基礎,故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欲將系爭轉子作為備品使用,委由伊進行系爭保存工程,經伊於109年5月13日受領系爭轉子後,確認具有保存價值,旋即製作特殊架台放置,並定期進行檢測及保養。縱認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然伊為反訴被告保存系爭轉子,並未違反意思且對其有利,反訴被告亦受有相當於租金及必要費用之利益,並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72條、第176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88萬 元本息。保存費用係依新轉子先前進行保存工程費用計算,縱因反訴被告質疑架台花費或其他費用難以認可,至少仍應給付廠內吊掛保險費用、安置費及管理費合計150萬8,167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88萬元,及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間並未就系爭轉子約定進行系爭保存工程,僅是反訴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而借用系爭轉子,且系爭轉子已超過安全使用年限屬於廢品,更新後應返還所有人新北市環保局,自無可能花費鉅款委由反訴原告進行保存工程;反訴原告應舉證兩造間有約定進行系爭保存工程,及因此實際進行並支出費用,縱使有支出保管費用,反訴原告應依民法第469條規定自行負擔,且屬於強迫得利,不應使伊負 擔費用償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反訴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轉子另約定有系爭保存工程,縱使無契約關係,仍符合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要件云云,然而,反訴原告未能舉證兩造已合意成立系爭保存工程之承攬契約,且反訴原告係借用系爭轉子,依法應自行負擔保管費用,亦不成立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情,均如前述。況且,系爭轉子既屬拆卸報廢品,無庸再為保存,理應交還予所有人新北市環保局即可,經反訴被告數度請求反訴原告返還卻一再遭拒絕等節,業據證人王江伴證稱如前,則縱使因系爭轉子放置於反訴原告工廠內之事實,自形式上觀之,雖使反訴被告受有利益,卻明顯違反其主觀意願或計畫範圍,而屬於強迫得利,亦非適法無因管理,自不能令反訴被告負擔返還前開利益之責任,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72條、第176條、 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88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同駁回之。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丁、據上論結,原告之本訴為有理由,被告之反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林霈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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