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簡上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
    林瑋桓石珉千翁偉玲
  • 法定代理人
    李洪山

  • 上訴人
    季橋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季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洪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梁斯騏即啊亮工程行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建簡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二十日內補正提出上訴理由書,並載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一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五十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第4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蓋其原因係在應行小額程序之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甚低,事件內容單純,所以期訴訟程序進行之簡速,因此,在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本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之範 圍內為之,亦即在小額程序,原告為訴之追加或變更,如追加之訴與原訴標的合併計算已逾10萬元者,即為法所不許。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其8萬788元,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嗣被上訴人雖於同年11月19日為訴之變更,聲明擴張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8萬6103元,原審雖誤以簡易程序終結,然不因此變更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是本件仍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再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查上訴人針對其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未在上訴書狀內具體表明合於前揭規定之事項,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載明前揭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林俐如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