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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簡上字第1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林瑋桓陳智暉石珉千

上訴人
大輪食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昭弋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紫棠律師
被上訴人
立麥餐飲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介仁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複代理人
王藝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向本院補繳反訴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履行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簽訂之買賣合約書時,就油脂截留槽之施作有瑕疵,經通知而未補正該瑕疵,依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重新施作「油脂截留槽」及其管線費用新臺幣(下同)41萬1,180元以及停止營業的損失82萬9,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萬0,180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第76頁),依其反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375元,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第一審反訴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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