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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簡上字第1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林瑋桓陳智暉石珉千

上訴人
大輪食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昭弋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紫棠律師
被上訴人
立麥餐飲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介仁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複代理人
王藝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元予以退還。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同法第77之2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上訴人給付41萬7,797元本息,上訴人則於原審審理中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4萬0,180元本息,原審於民國112年8月4日就本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反訴部分則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並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是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金額為41萬7,79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80元,另就原判決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金額為124萬0,1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0,062元。惟上訴人共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3,622元,溢繳6,780元【計算式:3萬3,622元-6,780元-2萬0,062元=6,780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返還,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影本應送達本院會計室及出納室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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