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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02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何佳蓉

原告
堡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科廷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陶德斌律師
被告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而來(案列:111年度重訴字第25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參萬捌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參萬捌仟玖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孟潔,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科廷,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承受訴訟狀及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47-451頁),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9萬9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重訴第142號第11頁,下稱雄院審重訴卷),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1萬486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7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其母公司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翔公司)向業主交通部鐵道局南部工程處(下稱業主)聯合承攬「ACL212標高雄車站段地下化(明挖覆蓋)工程」,前將其中【台鐵車站、停車站及商辦大樓消防火警、避難指標、緊急照明系統設備】、【台鐵車站、停車站及商辦大樓消防緊急廣播系統設備】、【台鐵車站、停車站及商辦大樓消防設備器具採購】、【潔淨式氣體自動滅火系統設備工程】向訴外人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堡安公司)採購,嗣因故將堡安公司未完成部分改與原告簽約,而於106年12月17日就前3項工程簽立3份採購契約,嗣於107年1月10日再就前開第4項工程簽立採購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擔堡安公司契約。另被告於履約期間追加採購消防設備,分別於107年10月29日簽立「ACL212標高雄車站段地下化(明挖覆蓋)工程-【台鐵車站、停車站及商辦大樓消防緊急廣播系統設備】」之工程變更設計追加減帳簽認單、於107年11月19日簽立「ACL212標高雄車站段地下化(明挖覆蓋)工程-【台鐵車站、停車站及商辦大樓消防火警、避難指標、緊急照明系統設備】」、「ACL212標高雄車站段地下化(明挖覆蓋)工程-【台鐵車站、停車站及商辦大樓消防設備器具採購】」、「ACL212標高雄車站段地下化(明挖覆蓋)工程-【潔淨式氣體自動滅火系統設備工程】」之工程變更設計追加減帳簽認單;又於108年1月30日再次簽立「ACL212標高雄車站段地下化(明挖覆蓋)工程-【潔淨式氣體自動滅火系統設備工程】」之工程變更設計追加減帳簽認單(以上合稱第1次追加,如附表總表項次一所示)。

㈡被告另以口頭追加下列項目共1222萬6076元(下合稱第2次追加,如附表項次二所示),包括照景盤351萬9600元,機房、電器室、變電站、設備室等14間房間尺寸變更致氣體滅火設備變更追加811萬1042元,氣體滅火設備修改費用31萬1934元,第1次追加時漏計火警綜合盤6萬375元,第1次追加時漏計向上型灑水頭1萬5645元,零星設備追加計20萬7480元。原告已依約履行並經消防檢查及驗收合格,然上開原契約項目(含第1次追加)金額共3577萬1986元、被告僅支付3170萬7288元、積欠406萬4698元,加計全未給付之第2次追加金額共1222萬6076元,及扣除預付款630萬元後,被告積欠999萬774元;另被告積欠堡安公司尾款42萬4088元,已開立發票但迄未獲付,原告既已承擔契約,則相關債權亦一併承受,總計被告共積欠1041萬4862元(如附表總表未付欄所示)。爰依系爭契約及材料設備議價紀錄第5條第6項約定等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41萬4862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原契約項目(含第1次追加),被告對原告所列應計價、已付款、未付款之金額無意見。且被告雖就原堡安公司完成部分、兩造間原契約項目(含第1次追加),分別有42萬4088元、406萬4698元,合計448萬8786元之未付款,但被告已預付630萬元(即附表總表二、1部分),故並無未付款餘額。。

㈡第2次追加:

1.已付款630萬元部分(即附表總表二、1部分):被告雖有支付預付款630萬元,但並非針對照景盤等項目之預付款,而係原告向被告之借支款。

2.照景盤351萬9600元部分(即附表總表二、2部分):因業主與被告間、兩造間之標單均誤載尺寸單位、將MM誤載為CM,故業主辦理追減,並同時調整大小,業主與被告間之該項金額由65萬1060元減少為14萬3030元,乃追減而非追加,且兩造間該項契約金額僅30萬元,原告竟請求追加10倍金額,並不合理。當初被告給原告的規格確實是1000×8×20cm,此亦為業主給被告的規格,後來業主發現不可能有1000cm的照景盤,認為應該是要訂100cm但訂成1000cm,故業主對被告辦理追減,與寬、深度無關,業主直接變更為160x100x25cm 8台及80x100x25cm 2台。照景盤寬度、厚度不可能如原告所主張之8cm、2cm,此尺寸不可能容納電路板,僅係長度1000cm應為1000mm。

3.機房、電器室、變電站、設備室等14間房間尺寸變更致氣體滅火設備變更追加811萬1042元部分(即附表總表二、3部分):

⑴依兩造所簽訂訂購單及詳細價目表,氣體滅火設備之品項及單價係以個別氣體房間計價,並無就各房間之設備拆分報價,亦即原告本係按各房間體積作為報價基準,故空間有變化時,自應以房間體積增減作為追加減之依據。應依機房體積比例計算追加減金額,其中8間減少、6間增加,經計算後非但無追加,反而應追減138萬7784元,且18間機房中有11間體積變小應追減,僅6間體積變大而應追加,原告竟稱有14間追加。天花板及高架地板為簽約時即有,並非新增,且此不影響體積,自無氣體增加。由原告所提出設計圖之防護區域名稱,可知「防災中心/中央控制室」確有約明高架地板。機房新增門並無變更體積,充其量僅增加燈具及開關設備,並無增加管路。

⑵依契約所附施工圖,足見機房本應適用8.7%之氣體濃度,原告不得主張濃度追加。設計施工圖表就系爭3間房間之氣體濃度雖記載7%,但備註欄同時記載表列數值僅供參考,廠商於得標後應依現場實際狀況設計繪圖送審;而前承攬廠商堡安公司送審通過圖說已修正為8.7%,被告既已承受堡安公司契約,自應受堡安公司送審圖說拘束,不得追加。

4.氣體滅火設備修改費用31萬1934元部分(即附表總表二、4部分):

⑴項次1、3房間部分,原告為專業廠商,自應基於承攬人之注意義務於施工時避免與相關設備衝突,原告就所生瑕疵應自行修繕。依氣體滅火設備之施工總則第16條約定,足見原告應與其他平行廠商協調合作以避免發生施工衝突,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額外改位費用,實屬無據。

⑵項次10房間部分,被告否認有漏做墊層,實則原告丈量機房高度錯誤,此與被告無涉。被告否認編號10房間地板高度墊高10cm,且縱有此事,表示空間體積變小,並無須補充藥劑。

⑶僅有項次13、18之機房改為防爆設備,其增加費用業已於000年00月間追加17萬1400元予原告,且原告亦將之列入計價總表,故原告不得再請求。項次13、18房間部分,所使用電管本為RSG管,亦可適用於防爆區而無須拆除變動,自無衍生費用。「台鐵發電機油槽室」、「一般旅館油槽室」原即裝設RSG管,亦可適用於防爆區,施作工法亦無不同,自無拆卸重裝費用。

⑷編號18、19房間部分,被告並無指示原告先行施作,再指示平行廠商之電視牆重機具進場而導致原告已施作之管線須拆除。

5.火警綜合盤6萬0375元部分(即附表總表二、5部分):原告基於專業,於報價時自應評估可裝入相關設備之箱體大小,如原告所選箱體無法滿足,此乃可歸責於原告,不得再請求費用。依契約補充說明第7條第9項約定,足見原告報價單上縱記載火警綜合盤為標準品,仍應交付符合業主規範之品質,原告重新訂製箱體,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不得請求額外費用。契約原定價格僅1萬7560元,原告竟請求6萬0375元,自不足採;且業主並未變更追加,故被告亦未與原告辦理變更。

⒍向上型灑水頭1萬5645元、零星設備追加20萬7480元部分,被告均不爭執。

㈢時效抗辯:

1.依契約文義解釋,應屬承攬契約而非買賣契約。另氣體滅火設備之堡安公司原始契約已約明由原告依被告提供之設計圖施作各機房之氣體滅火設備,自屬承攬契約無疑。原告請求追加照景盤、氣體滅火設備、火警綜合盤等工程款,分別於108年1月14日、107年9月11日、107年3月12日完工程查驗合格(被證7),嗣經業主於109年4月驗收,故原告至遲於斯時得請求付款;然於111年7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時效。

2.110年3月29日會議紀錄僅係處理先行通車部分之驗收,因原告認為第1階段仍有未結款項而不願繼續執行後續工作,故協議尚未執行項目辦理追減;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工程尚未驗收云云,有所混淆。依兩造間議價紀錄第5條付款辦法第3項約定,消檢通過後180天視同業主驗收,而系爭工程於107年8月13日經消防局通過消檢,故於108年2月9日視同驗收完成;則原告稱系爭工程尚未驗收故無從起算請求權時效云云,自屬無理。係原告不願意配合施作後續2棟商辦大樓(即業主所稱第2階段工程),且倘如原告所言因第2階段工程尚未施作即未罹於時效,則豈非表示原告尚不得請求給付本件工程款。

3.被告109年10月5日存證信函已表明追加工程款應僅有278萬3517元,則縱被告有承認追加工程款,僅限於上開金額,超過部分並無承認。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90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㈠被告與訴外人亞翔公司組成之「榮工/ 亞翔高雄車站聯合承攬體施工處」之聯合承攬組織,向業主交通部鐵路改建局承攬「ACL212標高雄車站段地下化(明挖覆蓋)工程(下稱系爭地下化工程)」。其中【台鐵車站、停車站及商辦大樓消防火警、避難指標、緊急照明系統設備】」、「ACL212標高雄車站段地下化(明挖覆蓋)工程- 【台鐵車站、停車站及商辦大樓消防緊急廣播系統設備】」、「ACL212標高雄車站段地下化(明挖覆蓋)工程- 【台鐵車站、停車站及商辦大樓消防設備器具採購】」、「ACL212標高雄車站段地下化(明挖覆蓋)工程- 【潔淨式氣體自動滅火系統設備工程】」等四項消防設備相關工程,由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堡安公司簽訂材料設備採購合約。嗣被告公司將訴外人堡安公司未完成之部分,由原告簽訂材料設備採購合約(如原證一之訂購單),以契約承擔堡安物料契約。

㈡兩造於系爭工程履行期間曾辦理追加,雙方並於107年10月29日、11月19日及108年1月30日辦理工程追加,並簽訂原證二所示之工程變更設計追加減帳簽認單。

㈢兩造有關照景盤之尺寸,在訂約時是1000x80x20cm(如原證1,見雄院審重訴卷第21頁、27頁),最終原告交付被告的是160x100x25cm 8台及80x100x25cm 2台。

㈣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應給付民事準備一狀附表2第三大項第5點向上型灑水頭1萬5645元、第6項零售追加未付20萬7480元無意見(即附表總表項次二、6、7部分,但被告認為此部分款項已給付)。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依系爭契約、材料設備議價紀錄第5條第6項約定及民法第345條、第367條等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1041萬4862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契約應定性為買賣或承攬?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第2次追加照景盤款項351萬9600元(如附表總表項次二、2、附表二之2),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第2次追加現場14間之機房、電器室、變電站、設備室等房間之尺寸變更,所辦理已採購項目之變更追加,請求追加潔淨式氣體自動滅火系統工程款811萬1042元(如附表總表項次二、3、附表二之3)及氣體現場配合修改款31萬1934元(如附表總表項次二、4、附表二之4),是否有理由?㈣原告請求追加火警綜合盤6萬375元工程款(如附表總表項次

二、5、附表二之5),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應定性為買賣或承攬?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理由?

1.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參照)。系爭契約係原告提供勞務及材料,且重點顯著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即包括消防火警、避難指標、緊急照明系統設備、消防緊急廣播系統設備、消防設備器具採購、潔淨式氣體自動滅火系統設備等消防設備之購置及施作,而非財產權(如設備)之移轉,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定性為承攬關係。

2.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則其時效期間為2年。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尚未全部竣工,原告只請求第一期工程款,系爭契約原本是包括第一期及第二期。被告則抗辯時效起算點應依材料設備議價紀錄第5條第3項約定消檢過後180日視同業主驗收即108年2月9日起算,原告於111年7月4日起訴,已罹於時效等語,查:

⑴自109年3月12日會議記錄(見本院卷㈠第289頁)之內容可知,「內容1.雙方計價資料剩下2個數字需要再複核。2.照景盤內之機板數量下週雙方至現場查核,再交由資材詢價供雙方做補充合約之參考,並依上次方案進行」等文字,可知兩造仍在商討計價爭議。

⑵被告於於109年9月30日以存證信函原告,明確載有「…本合約含追加申請項目高達新台幣0000000元乙節,本公司並未拒絕支付,僅係因涉及貴公司(按即原告)與本公司(按即被告)尚有其他款項結算金額有所爭議,為免雙方就有爭議部分影響工進,就貴公司所稱追加工程款計新台幣0000000元。請貴公司與亞翔公司湖口辦公室資材處,辦理上述契約變更程序及請款作業,…,本公司擬將上開工程款於法院辦理提存。就 貴公司其餘主張請依貴我雙方合約爭議處理規定辦理」,可知被告明確承認積欠原告工程款。

⑶原告於109年10月21日以存證信函函覆被告上開⑵存證信函,上載「一、關於貴公司(按即被告)所表示之變更追加工程款278萬3517元,未提供任何明細…。二、貴公司要求本公司(按即原告)向亞翔公司湖口辦公室資料處辦理作業,卻未留下相關聯絡人資料,…」,可知兩造間就工程款(含變更追加部分)仍存有爭議。

⑷觀110年3月29日會議紀錄「議程:堡捷承攬合約變更針對二階段部分。內容:一、堡捷承攬合約目前有四份執行中:1.台鐵車站、停車站及商辦大樓消防火警、避難指標、緊急照明系統設備。2.台鐵車站、停車站及商辦大樓消防火警用廣播系統工程。3.台鐵車站、停車站及商辦大樓消防設備器具採購。4.潔淨式氣體自動滅火系統設備工程。此四份合約尚未執行的項目數量將作追減,後續將重新提出邀標報價。二、上述四份合約內容,屬【臺鐵車站及停車場】部分項目數量無分一二階段,亞翔認為站體延伸有相容性問題,要求堡捷繼續執行,堡捷認為一階段部分仍有未結清為請款項目,無法繼續執行,無法提供任何協助。堡捷主張未議部分00000000-需先結議,後續才能繼續配合。」,可知兩造仍在商議尚未履約部分之減作等事宜,被告所屬母公司亞翔公司亦認為並無區分一二階段,則於本件審理時反主張有罹於時效之情,顯有違誠信原則(見本院卷㈠第115-117頁)。

3.基上,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且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㈡原告請求第2次追加照景盤款項351萬9600元(如附表總表項次二、2、附表二之2),是否有理由?

1.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下列因素,認原告請求第2次追加照景盤款項於294萬2000元範圍內(如附表總表項次二、2、附表二之2),為有理由:

⑴系爭契約報價單及業主母約所載尺寸均為1000×80×20cm(分見雄院審重訴卷第27頁、本院卷㈠第47頁),衡諸常情盤面長度應無可能是1000cm(即10公尺),較有可能為100cm之誤繕,則探究當事人之真意,原約定尺寸應為100×80×20cm;基此,後續變更應以該尺寸為計算基礎。

⑵佐證人鄭林俊證稱:我任職亞翔公司12年,是機電部分最大主管,工作內容包括工地進度、安全管理等,亞翔公司做機電,被告公司做建築。照景盤部分業主一開始給的尺寸是1000公分,也是屬於消防的一部分,故也是交由原告進行整體規劃處理,後來在工地現場發現10公尺是裝不進去的,業主發包的尺寸有問題,被告有去釋疑,業主就辦理變更為1米多的照景盤,業主有辦理追減,等於是全減全加,此部分是全部追減,再給一個新的價格,加減後這個項目是比原本金額少。本件有照景盤尺寸變動很多次的問題,比如本來是A,還沒做業主就變成B,後來業主又直接換成C,業主直接扣掉A的錢,然後加C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7-329、332頁)。

⑶由上可知,此部分工項係因業主發包時誤載規格所致,且業主確有辦理規格之變更,本院認應給予變更後新增之費用,然合理之價格多寡,本院就此部分是否聲請鑑定,前曾發函通知兩造,兩造均表示不送鑑定,是僅能就原告主張因此變更增加費用,所提出利健科技有限公司、嵐鼎電機有限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277-281頁),與附表(總表)、附表二之2工項相勾稽,然工項僅與前者報價單大致相符(仍略有不同),復酌該部分費用經議價後為90萬3000元,同時參考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約20%後,認以110萬元為合理;另有原告所提銷貨單及標單(見本院㈠第471-478頁),可知原告主張照景盤內部機板業經被告簽收,其為美國製Notifier 68片機板*單價30000,加計稅金後為214萬2000元尚屬可信,是本院認原告請求於324萬2000元(計算式:110萬元+214萬2000元=324萬2000元)範圍內為合理,扣除原本30萬元,認以294萬2000元為適當。原告固另主張有其他費用(如設備型錄送審、設計圖送審、運費、設備查驗費測試費用等)共47萬4600元(含稅)等語,然未表明請求之契約上或法律依據及相關支付證明,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被告抗辯業主此部分實際上為追減等語,此為被告與業主間履約、議價風險,因原告無從介入或參與,實無法將此不利益轉由原告負擔,併此說明。

㈢原告請求第2次追加現場14間之機房、電器室、變電站、設備室等房間之尺寸變更,所辦理已採購項目之變更追加,請求追加潔淨式氣體自動滅火系統工程款811萬1042元(如附表總表項次二、3、附表二之3)及氣體現場配合修改款31萬1934元(如附表總表項次二、4、附表二之4),是否有理由?

1.證人陳麗芳證稱:我是原告設計部門經理,負責設計系爭工程中氣體設計,拿到被告提供發包圖後,由設計部依據原本發包設計圖數量檢核房間數等,提供給業務參考,報價階段通常無法改變數量。系爭工程主要是房間大小有變動,有變動後,面積、高度、氣體的使用、鋼瓶等等要件就會隨之改變,器材設備在國外訂好或運到現場後,被告才通知要更改設計,比如說已經到現場,因為地板差10公分,所以整個設備是不能用,要重新運回工廠填裝,被告會給新的房間平面圖電子檔,我才能隨之做設計變更或調整。追加減帳會把增加的設備扣除已經無法用到的設備,列出個清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4-327頁)。

2.證人鄭林俊證稱:在潔淨氣體使用之房間,確實有體面積改變,不是被告公司發動之變更,而是配合高雄市政府都市計畫審議進行調整所造成,審議會沒有特定具體指示哪個房間要變動,是都市計畫變動造成的,本件為公共工程,當初在跟業主投標時,消防設計並非原告,設計單位事業主找的,所以被告和亞翔公司得標後,委由原告來施作消防部分,原告本來就會知道最終會有一些差異,但在選商過程中只能提供跟業主投標時之合約圖,因為最終會如何變動還沒有辦法確認。原告進場時,土建已經完成,原告有進來丈量,並且扣除柱體的面積,本件確實有體面積之改變、高度變動之情形,且依照中央消防署檢查之意見,認為是要做兩個夾層,等於是要畫兩個圖沒有做,此部分業主有辦理。本件消防署會先做書面檢查,再由地方消防局代為現地檢查。另有一些高度部分是變矮,業主也有做追加減,業主是以空間為單位做追加減,沒有針對細部工項或料件做追加減。系爭工程有分一期工程、二期工程,是同一個時期投標拿到案子,本件涉訟是一期工程,公司也希望跟業主是按房間體面積來計算,但業主不同意而是以政府採購法上逕自決標方式直接給一個金額來處理。我們和原告合約也是有約定按房間的體面積來計算價格。目前被告是認為按房間比例大小變動來算增減,因為合約上也沒有載明一立方氣體價格,所以沒有一個計算基準。增加天花板部分,材料是按比例給,勞務部分加上重工(等於是多一份工要拆除原本已施作的部分),被告也願意核給,最後是把增減金額送給公司採購去跟原告談,是價格談不攏。兩造爭議在於氣體滅火部分,是以一組來計價,一組就是一個房間,就是體面積,有多少氣體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7-331頁)。

3.本院審酌系爭工程確有空間尺寸變更、房間位置變更及增減房間數之問題,從而原告前手堡安公司原本送審經內政部消防署之審核認可之圖說(見本院卷㈠第201-205頁),在證人鄭林俊證述圖說先送審再施工的情況下,原告實無必要自行調高為8.7%,應認係因空間有上開配置上增減而做必要之調整,以因應消檢竣工審查,是本院認不應受前手堡安公司與被告議定並送審之濃度7%拘束,而認就增加部分不得議價。本件爭點在於氣體面積隨房間尺寸、隔層變更,藥劑量應依體積增減、設備或管線噴頭等器材設備不一定按體積比例增減,同時也要考量無法在系爭工程使用之設備或器材,是否仍有價值,另外亦有重工(即多增加勞務部分),然因兩造間係以「一式」、「一組」計價,且無單價分析表,佐兩造發生爭議後,被告亦曾要求原告拆分細項,但亦未有共識,原告主張核實計價,尚屬合理,然僅以原告所提數量及金額,實無法確認是否為合理單價,被告主張一概依體積比例計算增減金額,雖然簡單方便,惟難認合理。本院就此部分是否聲請鑑定,前曾發函通知兩造,兩造均表示不送鑑定,原告有再提出桔安公司、詠安公司氣體報價單及消防署審核通過之最終版氣體設計圖含數量表為佐(分見本院卷㈠第485-497頁、卷㈡第61-96頁),本院審酌上開因素,認原告請求追加潔淨式氣體自動滅火系統工程款(如附表總表項次二、3、附表二之3),於52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至被告抗辯業主此部分實際上僅給一個金額等語,此為被告與業主間履約、議價風險,因原告無從介入或參與,實無法將此不利益轉由原告負擔,併此說明。

4.原告主張氣體現場配合修改款31萬1934元(如附表總表項次

二、4、附表二之4),為無理由:

⑴附表二之4項次1、3部分:依施工總則第16條規範「十六、配合施工:本工程如須與其他工程施工時,乙方(按即原告,下同)應與其他工程承造人互相協調合作,避免施工衝突,互相干擾、或作不必要之挖掘修補等,以期全盤計畫之能順利完成。各承造人之間如有爭議,乙方應遵從甲方(按即被告,下同)之安排、調度與裁決,不得異議,亦不得向甲方要求賠償(見本院卷㈠第211頁),可知兩造已於事前約定,被告應自負與其他平行包商協調責任,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屬無據。

⑵附表二之4項次10部分:原告已提出附表3-2列明藥劑量、充填費用、吊運與運雜費、拆卸與重新組裝費,再提出支付氣體充填吊運費明細(見本院卷㈠第481-482頁),此部分費用4萬7500元堪認可信,應予照准。

⑶至附表二之4其他項次涉及修改費用部分,本院前曾函兩造詢問就歸因部分是否聲請鑑定,兩造均表示不送鑑定,此部分舉證責任在原告,因屬無法證明,是各該部分之主張,均難准許。

㈣原告請求追加火警綜合盤6萬375元工程款(如附表總表項次

二、5、附表二之5),是否有理由? 查證人鄭林俊固證稱:火警綜合盤箱體並無變更追加,業主對被告也沒有變更追加,這是消防栓上一個鐵箱子裡面要裝一些閃光警報燈等,裡面所有東西都是原告提供的,送審後發現該鐵箱子太小了,原告自己的設備擺不進去,該鐵箱是原告自己設計的,原告認為是一個追加工程,但就被告公司角度來看,原告應該要履行這個箱體的功能,不能辦理追加。我記得當初業主提供的圖說沒有標明鐵箱大小尺寸,只有標明裡面要放置何設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9-330頁),原告復主張被告發包時並無提供相關尺寸與圖面,是以鐵箱「標準品,無圖面」報價,係後續被告要求變更箱體材質為烤漆不鏽鋼板等情,並提出兩造間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05-409頁),且依原告所提出大樣圖、報價單均經被告人員簽名,並手寫註記「確認項目數量,請堡安提出送審型錄資請亞翔資材議價」等文字(見本院卷㈠第111-113頁),足見被告方面於斯時亦認為此品項應辦理變更追加,則原告主張應辦理變更追加且應追加上開金額部分,應均屬信實,被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舉證或說明,是此部分應扣除原單價800元,於3萬75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㈤基上,本院認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如附表(總表)加總所示,於663萬891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至原告聲請傳喚陳依莉為證人乙節,衡陳依莉為原告內部員工,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任原告訴訟代理人,就系爭工程履約過程包括如何計價、報價及履約爭議等為主張,其作證內容與原告主張可期應屬一致,然是否即具可信性,尚待原告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認並無傳喚之必要,一併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74頁),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材料設備議價紀錄第5條第6項約定等,請求被告給付663萬8911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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