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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21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林修平

原告
周瑞鴻
被告
和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景裕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25、29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因裝潢工程問題而於民國108年8月8日訂立「裝潢合約解約書」,依該解約書第1條約定,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第2條約定,被告應返還160萬元,依第3條約定,被告應於108年10月10日前給付上揭170萬元至原告帳戶,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迄未履行前揭金錢給付,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錢本息。

(二)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108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工程合約書2件、裝潢合約解約書1件為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2號卷第13~47頁),其中兩造在上揭解約書第3條確有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前匯款返還第一條及第二條款項至甲方(即原告)帳戶,若逾此期限未返還,乙方就該金額應依年利率10%支付利息予甲方,直到付清所有款項為止(包含利息)」等語(同上卷第47頁),該解約書之立約人乙方並有蓋用被告110年6月2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之相同大小章(同上卷第53頁),再參照兩造於該解約書第1條後段約定,被告應返還10萬元予原告等語,第2條後段約定,被告需返還160萬元予原告等語(同上卷第47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於108年10月10日前給付原告170萬元等情為有據。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許可,爰判決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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