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鄭佾瑩
- 當事人益國營造有限公司、愛頤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36號 原 告 益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皆得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被 告 愛頤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鈺峰 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叁萬捌仟伍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柒拾叁萬捌仟伍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8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一第2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委由原告、訴人豐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豐全公司),及傳璽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傳璽公司)共同進行「宜蘭礁溪協天段住宅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新建工程),施工地點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約定工程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270萬元(1,050萬元+1,923萬元+1,297萬元)。嗣被告將系爭新建工程之變更及追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單獨委託原告施作。因當時兩造急於進行工程施作,因此原告開始施工前尚未與被告簽立契約,直至系爭工程完工後,兩造方針對系爭工程款項進行結算,經被告同意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價為500萬元,方於108年9月20日簽立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施工地址誤載為: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另於系爭 契約之標單用印,及簽立完工結算證明書及無變更承造人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工程竣工報告書。而被告僅給付98萬元予原告,另以被告替原告代墊臨時電費及網路費28萬1,467元債權與系爭工程款抵銷後,被告尚有工程款373萬8,533元(500萬元-98萬元-28萬1,467元)未給付。爰依系爭 契約第5條第1、2項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3萬8,533元。 ㈡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真意並非成立一新的承攬契約,而是針對已完工之系爭工程確認原告已施作項目,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是系爭契約本質上屬於兩造間就清債債務(工程款)之相關事宜,存有債務承認(確認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合意之「債務承認契約」或「債務拘束契約」,故系爭契約請求權之時效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自108年9 月20日起算15年。退步言,縱系爭契約之時效應自108年9月20日起算2年,然被告於110年2月5日開立面額600萬元之支 票作為系爭工程款之擔保,已承認系爭工程款之債務,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契約之請求權時效於110年2月5日已中斷。又被告於110年7月2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已承認系爭工程款之債務,系爭契約之請求權時效於110年7月25日中斷。又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兌現面額600萬元之支票,並以其中98萬元支付系爭工程之一部工程款,被告一部清償之行為,即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系爭契約之請求權時效於110年10月20日再次中斷。故原告於112年4月14日起 訴向被告請求尚未給付之工程款,自未罹於時效。再退步言,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已對系爭工程款500萬元之付款方式與原告討論,並同意先行給付126萬1,467元部分,是被告於系爭契約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就系爭工程500萬元工程款 債務業已以契約承認該債務存在,並與原告約定先為一部給付,堪認被告已以契約承認其債務而喪失時效利益,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被告不得再以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另上述過程中,被告從未向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之時效已完成,反而持續與原告討論系爭工程款之對帳結算、付款方式、發票金額開立方式等,使原告信賴被告有給付系爭工程款之意思,被告今提出時效抗辯,有悖誠信原則而構成權利濫用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3萬8,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委由原告、豐全公司、傳璽公司,共同進行系爭新建工程,實際上原告為真正主要承攬人,負責土建工程,消防水電工程則由傳璽公司負責施作,豐全公司實際上未真正施作,亦非真正承攬人。依新建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合約)第3條第1、3項及第4條第1、3項約定,系爭新建工程為總價承攬,責任施工,工程範圍包含所有建築工程、使用執照申請等,且所有工程範圍之承攬報酬已含於總價中,除因工程變更而為追加減帳外,不得請求被告另為給付。系爭工程施作工作項目,屬系爭新建工程總價承攬施作範圍,且未完成施作,故不得向被告主張變更或追加工程款。又系爭新建工程完工後,可能有變更或追加部分,僅有一樓無障礙車位旁增作鋼板10萬元、屋頂部分9萬7,900元、2至3樓造型鋁格柵30萬元、電梯工程68萬元,合計金額117萬7,900元,已高於原告自認被告給付之金額126萬1,467元,故被告無再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㈡原告既自認系爭工程於108年9月20日前完工,依民法第127條 第7款規定,原告至遲於110年9月20日前向被告請求給付工 程款,卻遲至112年4月方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業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原告起訴係主張系爭契約為工程契約,嗣後改稱系爭契約屬債務承認契約或債務拘束,兩相矛盾。又系爭契約僅表示工程相關內容,毫無債務承認、承擔之意思,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債務承認契約不足採信。兩造間並非僅有單一工程之施作,被告110年2月5日開 立600萬元之支票,僅有支付工程款之事實,並無承認系爭 工程款或有擔保之意思。系爭切結書實際製作日期,並非所記載之110年7月25日,被告並無於斯時承認有工程款500萬 元之請求權。又兩造於110年10月15日至18日為時效完成後 之討論,並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另被告於110年10月20 日同意以支票票款中之98萬元為給付,實際上並不知悉時效業已完成,自難認被告有拋棄時效利益,更無成立契約承認債務等語,以資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5年6月15日委由豐全公司、原告及傳璽公司共同承攬「宜蘭礁溪協天段住宅新建工程」(即系爭新建工程),建築基地位於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門牌號碼:宜 蘭縣○○鄉○○路00巷00號),合約總價為4,270萬元(含稅) ,請領項目及比率為:豐全公司(結構工程)1,050萬元、 原告(裝修及附屬工程)1,923萬元、傳璽公司(機電工程 )1,297萬元,有系爭新建工程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85至169頁)。 ㈡兩造於108年9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總表[標單 ]及詳細價目表[標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至27、407至41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然被告尚有工程款373萬8,533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2項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3萬8,533元等語。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3萬8,533元,有無理由?㈡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由?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款373萬8,533元,有無理由? ⒈查原告原係承攬系爭新建工程之裝修及附屬工程,嗣因被告就系爭新建工程辦理變更及追加工程,方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一樓不鏽鋼烤漆板工程」、「屋頂不鏽鋼烤漆板工程」、「一樓壁板」、「電梯裝修工程」、「鋁格柵」、「室內裝修工程」、「殘障設施工程」、「景觀工程」等項目,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3至28頁)、總表[標單]、詳細價目表[標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7至411頁),可認兩造已合意以契約總價500萬元(含稅)金額,委由原告承 攬施作系爭工程。 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本裝修工程為總價承包,按合約總價之金額結算。本工程合約總價計新台幣500萬元整 (含5%加值型營業稅)」,第5條第1項約定:「估驗款:甲 方依工程標單計價付訂金款百分之二十,工程完工後與相應工程金額詳如圖說附表,完工後請款按實際完成工作進度及付款表經由甲方監造單位核准後,乙方備具相關憑證再正式申請支付工程尾款」(見本院卷一第15頁),足見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攬方式辦理結算計價,並於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後,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全部工程款。 ⒊次查,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一樓不鏽鋼烤漆板工程」、「屋頂不鏽鋼烤漆板工程」、「一樓壁板」、「鋁格柵」、「殘障設施工程」,有現場完成施作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2至236、327、403至405、443至463頁),並經 原告下包鐵件工程承商即證人吳坤炎證述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3頁),可見原告已完成上開工程之施作。又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電梯裝修工程」,有現場完成施作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33、439至441頁),並經施作承商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22日 函覆本院說明確已完成本件電梯工程之安裝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足認原告已完成「電梯裝修工程」之施作。另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室內裝修工程」(梯廳天花噴黑工程、外牆新增水泥纖維板、廁所浴缸+休憩區矮牆砌磚 、廁所浴缸水泥粉刷、廁所浴缸防水泥施作),有使用執照申請所附之現場完成施作之照片在卷足稽(見使用執照卷第30至32、36至46頁),顯見原告已完成「室內裝修工程」之施作。再者,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景觀工程」,有現場完成施作之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6頁),並經原告下包景觀工程承商即證人吳建穎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314至316頁),足見原告已完成「景觀工程」之施作。是以,依前開所述,堪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全部工作項目之施作,酌以被告已開始為水療中心之營運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28頁),則依前開約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款。又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98萬元,扣除原告同意於工程款中扣抵花蓮案工程之臨時用電及網路費用28萬1,467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373萬8,533元(500萬元-98萬元-28萬1467元=373萬8533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3萬8,533元,自屬有據。 ⒋被告雖辯稱僅有一樓無障礙車位旁增作鋼板、屋頂、鋁格柵、電梯工程可能有變更之情事,其餘工程均屬系爭新建工程原應辦理施作工作範圍等語。惟查,依系爭工程負責設計及監造建築師事務所之現場監造人員即證人廖祐政證述:「…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變更有兩個,一個是針對使照外 觀有變更,另外是業主要求的變更,使照外觀變更是本來設計一些造型有變更,跟原來設計不同,業主部分我記得是像電梯有變更,…電梯變更是設計是不鏽鋼的,但是後來變成鍍鈦的,…殘障設施一開始就有,變更是因為無障礙檢查的時候委員要求,變更內容不記得,就是有一些不合格要增加的,…一樓或屋頂有無改變我們原始圖說沒有變更,後來完工完拿到使照之後才加,因為使照拿到後,我們有去看最後完工的樣子,我的印象是一樓無障礙車位旁邊封掉,然後有加做一些鋼板,外面做的有一些加做鋼板,鋼板的材質我不記得了但是有顏色,有烤漆,…,一樓大門入口外側無障礙停車位有包起來,因為業主說這部分暫時不使用,但是跟使用執照不符,後來去看的時候也有施作包起來,包起來的部分是板子,…鋁格柵是在外牆,是後來變更的,有做使照變更,使照變更部分是鋁格柵,是在外牆的部分,是一個造型,包在外牆外面,做一個山的造型,…我記得應該有在使用執照拿到之前變更,殘障設施是在使用執照取得前變更的,電梯有變更,…一樓的外牆有做一些壁板,把一些開口 封掉,這是使照取得以後的事,因為使照不能做,大門入口也有做壁板把他封掉。」(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6頁),可認系爭工程之「一樓不鏽鋼烤漆板工程」、「屋頂不鏽鋼烤漆板工程」、「一樓壁板」、「電梯裝修工程」、「鋁格柵」、「殘障設施工程」,非屬系爭新建工程原契約應辦理施作之範圍,應屬於變更追加施作之工作項目。另觀之系爭新建工程合約之詳細價目表中(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69頁),並無任何梯廳天花噴黑工程、外牆新增水泥纖維板、廁所浴缸+休憩區矮牆砌磚、廁所浴缸水泥粉刷、廁所浴缸防水泥 施作等工作項目之記載,足徵上開工作項目應非屬系爭新建工程合約應辦理施作之範圍,故原告主張上開工程屬變更追加施作之項目,應屬有據。又觀諸系爭新建工程合約之詳細價目表雖有「外構景觀工程」(喬木、台北草、植栽槽回填土)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35頁);然該「外構景觀工程 」之喬木、台北草、植栽槽回填土等工項,均未編列單價及金額,總表亦明確記載「外構景觀工程」之額為0元(見本 院卷一第127頁),可認「外構景觀工程」並非系爭新建工 程合約應辦理施作之範圍,故原告主張「景觀工程」屬變更追加施作之項目,自屬可採。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上開施作工作項目,屬系爭新建工程合約原應辦理施作之範圍,原告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等語,自無可採。 ⒌被告復辯稱系爭工程應計價之工程款,應以原告與下包商間估價單所列金額計價,即一樓無障礙車位旁增作鋼板10萬元、屋頂部分9萬7,900元、2至3樓造型鋁格柵30萬元、電梯工程68萬元,合計金額117萬7,900元等語。然查,原告與下包商間估價單所列工作項目及金額,係原告與下包商間之承攬契約關係,僅有拘束原告與下包商間之效力,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應與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無關,而兩造既已簽定系爭契約,自應受系爭契約約定所拘束,故原告依系爭契約所列金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屬有據,被告上開辯稱,當無可採。 ㈡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⒈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 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為債務承認契約或債務拘束契約等語。惟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觀之系爭契約記載:「立工程合約人:業主:愛頤旅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即被告)。承攬商:益國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即原告)。茲因乙方承攬甲方『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實際應為17號,誤 繕為15號)裝修工程,經雙方同意訂定本合約,共同遵守下列條款:…三、工程範圍:本工程由甲方委託提供設計圖說為工程範圍(詳如標單)所有裝修工程範圍事宜。…四、合約金額:1.本裝修工程為總價承包,按合約總價之金額結算。本工程合約總價計500萬元整(含5%加值型營業稅)。…」 (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可知兩造係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並以總價承攬方式辦理結算計價,是被告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原告則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應屬無疑,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債務承認契約或債務拘束契約,本件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 年云云,自無可採。 ⒉原告本件工程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⑴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又所謂承認,乃債 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詳如前述,是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屬承攬報酬之性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又原告自承 於108年9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系爭工程最遲已於108年9月20日完工,故本件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至110年9月20日屆至。 ⑵次查,依兩造間110年10月15日對話紀錄記載:「Julien Chi en(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簡鈺峰):『花蓮案總結算,紙本已經寄出去你公司,對好後、先開發票來,才播款。』,洪皆得(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礁溪追加500萬+屋頂及一樓封牆282765,我們都對一下。』,Julien Chien:『先把花蓮案 對好,我這都有清楚的帳目,一樣一樣來。』,洪皆得:『好 。』…Julien Chien:『600萬扣掉之後的剩餘款就是算到礁溪 。』…洪皆得:『那我這裡的600萬支票,不就是502萬支付花 蓮,98萬支付礁溪追加。』…Julien Chien:『0000000-00000 0=0000000(花蓮結案款)。』…Julien Chien:『共2張發票 :愛頤花蓮:0000000,愛頤礁溪追加0000000。』…洪皆得: 『那你要開折281467(水電費)給我,…』(見本院卷一第198 至199頁),可知被告於110年2月5日開立600萬元之支票, 用以給付兩造間花蓮案工程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予原告。嗣經兩造核對相關工程帳目後,核算花蓮案工程剩餘結算金額為502萬元,上開支票金額扣除502萬元後,剩餘之98萬元則作為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並另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中扣抵水電費用28萬1,467元。原告依此開立面額502萬元之發票請領花蓮工程之工程款,並開立面額28萬1,467元及98萬元 之發票請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嗣於110年10月20日提示兌 現上開600萬元之支票(見本院卷一第423頁),足認被告於110年2月5日已承認原告對被告有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 之存在,而開立上開支票作為給付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款,故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應於110年2月5日中斷。又 觀諸兩造於110年7月15日所簽訂之系爭切結書記載:「承造人益國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工程名稱:『愛頤埼雅』新建工程 )該工程業已完工。特此立據以資證明。…工程名稱: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裝修工程。建築地點:宜蘭縣○○鄉○○路 00巷00號。合約金額:新台幣500萬元整。工程完工總價: 新台幣500萬元整。…定作人:愛頤旅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承造人:益國營造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0年7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可見被告於110年7月25日復承認原告對被告有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存在,故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時效亦於110年7月15日中斷。被告雖辯稱系爭切結書之實際製作日期並非記載之110年7月25日,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項所辯,並無可採。是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於110年7月25日中斷後,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重行起算2年請求權時效,而原告係於112年4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頁),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故原告本件工程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73萬8,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2年4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45頁)翌日即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鄭汶晏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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