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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20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劉宇霖

原告
峰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濱
被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邱恩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條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依兩造均不爭執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或代管代表與乙方(即原告)因履約發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而涉訟者,除雙方另有合意外,以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爭議擬以仲裁解決時,應徵得他方書面同意,方能提付仲裁。」等內容,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是本件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既已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自應向該院提起本訴。又被告雖曾提出民事答辯書狀,惟僅於該書狀內就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且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陳述之記載,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依前揭說明,被告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且被告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兩造已合意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亦表示同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7頁)可稽。綜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另原告亦已同意本件由本院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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