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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2 日
  • 法官
    蕭清清

  • 當事人
    台灣紫光湧泉企業有限公司東虹綠能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223號 原 告 台灣紫光湧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駿佑 被 告 東虹綠能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惠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四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次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 ,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依被告之抗辯,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原告於113年6月18日收受該裁定(本院卷第157頁),惟原告迄未向本院陳報已 將本件提付仲裁,依前揭規定,本件已無停止訴訟事由,爰撤銷本院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並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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