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227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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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林洪範
- 訴訟代理人
- 董德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婷婷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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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沈鉑淳
- 訴訟代理人
- 蔡鈞如律師
莊汶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後附附表所示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更正前主文欄 更正後主文欄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參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參仟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伍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