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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石珉千
  • 法定代理人
    廖瑞淳、吳宗寶

  • 原告
    新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南京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38號 原 告 新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淳 訴訟代理人 胡林凱律師 複 代理 人 慕宇峰律師 被 告 南京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寶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黃怡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建字第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2年12月6日簽訂「南京資訊科技大樓新建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伊承攬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號新建工程中之機電、空調等工 程(下合稱系爭工程),伊已於105年間完工。惟兩造就系 爭工程款及其後所追加之工程款意見尚有分岐,經來回磋商,兩造於110年5月11日就前揭工程款爭議達成共識,口頭成立和解契約,約定由被告於110年6月5日前給付伊新臺幣( 下同)1,102萬5,000元(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然被告後續僅陸續支付伊合計985萬元,迄今尚有117萬5,000元款項未 為給付【計算式:1,102萬5,000元-985萬元=117萬5,000元 】等語。爰依兩造間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曾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而有工程款糾紛,但並未於110年5月11日成立原告所述系爭和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9到140頁): ㈠兩造於102年12月6日簽訂原證1之「南京資訊科技大樓新建工 程契約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25號卷《下 稱士林地院卷》第12至19頁,即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號興建工程中之機電、空 調等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 ㈡原告於110年8月3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主張:兩造前 於102年12月6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原告已於105年間陸續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惟被告至 今仍未支付機電工程尾款5,822,724元、空調工程款4,052,744元、空調工程尾款2,222,089元及追加工程款9,000,000元,加計105年至110年之法定遲延利息,共26,371,946元,前開工程款經原告屢次發函催討,均未獲置理,爰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命其給付前開積欠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嗣經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後,因原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建字第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見士林地院卷第44至48頁、本院卷第49頁)。 ㈢原告於111年1月26日對被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102年12月 6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原告已於105年8月中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完畢,然 兩造間就契約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尚有歧異,此數年間來回磋商,嗣於108年談妥,原告開立4紙統一發票金額合計1400萬元交付被告,惟被告僅支付其中985萬元,尚有415萬元拖延並未給付,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4條、第6條及民 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該案最終經本院以111年度建字第83號(下稱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 ㈣被告截至111年7月31日,共已支付原告兩筆金額各為492萬5, 000元款項(見士林地院卷第22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究竟有無合意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第73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應先就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契約工程款糾紛,要如何互相讓步的內容,已經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一事,舉證以實其說。㈡查,原告就其主張無非以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員工Willis(宥 呈&宥漩)於110年5月5日、110年5月12日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據(見士林地院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105頁)。惟 被告已經否認前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05頁),原告迄未提出存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之手機或 以其他方式證明LINE對話紀錄之真正。縱使先不論其形式真正與否,觀該對話內容於110年5月5日:「請問工程款支付 協調會是在五月11號下午4點在你們內湖廠召開嗎」、「對 ,在內湖公司」,於110年5月12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則稱:「有關昨天會議結論,雖然吳董不簽會議記錄,但我必須再此重申,昨天結論⒈最後議金額為1050萬元(未稅),含稅為1 1,025,000元,不再給80萬元,少一毛都不行,我司最後底 線。⒉必須於6月5日前開出票,分兩張,每張面額5,512,500 元,一張到期日為民國110年12月30日(因為31日會放假, 我會計年度結算這筆錢就無法入帳,所以早一天兌現),另一張到期日為民國111年6月31日。⒊5月底前必須把我之前開 立的發票多於金額(2,975,000元)開折讓回給本司。⒋5月底前簽訂最終結算記錄。」等語(見士林地院卷第21頁,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固然可以證明兩造於110年5月11日在被告內湖公司曾就系爭工程契約工程款爭議開協調會,然由「吳董不簽會議記錄」、「我司最後底線」、「5月底前簽訂 最終結算記錄。」等語即可知110年5月11日會議其實並未順利達成兩造都欣然同意的解決方案,被告才不願簽署書面文件表示有達成共識,原告因此才需要約被告另在「5月底前 簽訂最終結算記錄。」;而系爭對話紀錄中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0年5月12日的發言僅能視為是單方面向被告表示「最後底線」之條件,被告員工看到後未置可否,無從認為有與原告達成合意,系爭對話紀錄不足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本院於112年11月17日當庭曉諭原告除系爭對話紀錄以外,應 說明並提出其他可證明確實有成立和解契約之證據,原告稱一週內可具狀陳明,本院給予兩週之期限,即命原告112年12月1日前具狀陳明之。同日本院亦定於112年12月22日續行 言詞辯論程序,並諭知若無其他證據調查,該期日可能言詞辯論終結,請兩造先作準備。惟原告遲至112年12月22日開 庭方當庭具狀聲請調查證人李柏緯(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的特別助理)以證明兩造於110年5月11日口頭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其遲延具狀之理由為:「書狀在112 年11月29日就已經完成,但是沒有按時寄出,昨天才發現助理沒有寄出」(見本院卷第137頁),並非正當理由 ,本院認其因重大過失逾時始提出證據調查之聲請,有礙訴訟之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駁回之。 ㈣綜上,原告未能先證明兩造間110年5月11日已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乙節為真實,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110年5月11日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取。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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