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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
    劉育琳
  • 法定代理人
    陳玉華

  • 原告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法人王昆浩即泳慶企業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73號 原 告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華 原 告 王昆浩即泳慶企業社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陳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王昆浩即泳慶企業社於起訴後,更正對被告請求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62萬1,429元,被告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96頁),經核係減縮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前已函知兩造應盡訴訟協力義務(見本院卷二第127、129頁),復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告知法律效果(見本院卷二第164頁),並命 兩造應遵期提出說明到院(見本院卷二第170頁),惟遲至 最後一次辯論期日即114年3月21日當日,原告仍未提出書狀予法院及對造(見本院卷二第195頁),僅當庭以口頭說明 並記載於筆錄,而遭被告行使責問權(見本院卷二第196-197頁),然本院審酌原告前開說明均係針對先前已提出書狀 及證據資料之補充陳述,亦未超出被告之防禦範圍或對訴訟進行程度生有延滯,尚無駁回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王昆浩即泳慶企業社分別於109年1月22日、110年3月26日與被告簽立「臺北市內湖區河濱高中基地公共住宅統包工程」中關於「消防水配管工程」、「機電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分則稱系爭消防水配管工程、系爭機電工程)之採購合約(下合稱系爭合約),約定由王昆浩即泳慶企業社施作系爭工程,報酬分別為1,680萬元、2億7,285 萬6,073元。系爭工程皆已完工,惟被告僅給付1億80萬987 元,尚餘1億8,885萬5,086元未付。今王昆浩即泳慶企業社 已將前開對被告之債權於9,123萬3,657元範圍內轉讓予百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晨公司,與王昆浩即泳慶企業社下合稱原告,分則稱姓名),並已通知被告。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百晨公司9,123萬3,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王昆浩即泳慶企業社9,762萬1,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王昆浩即泳慶企業社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完成之工程,不得請求承攬報酬;又伊不對王昆浩即泳慶企業社負有前開工程報酬之債務,該債權並不存在,王昆浩即泳慶企業社縱主張將債權讓與百晨公司,該債權讓與契約亦屬無效,且移轉標的裁判費等亦非在王昆浩即泳慶企業社得對伊主張報酬債權範圍內,況依照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伊已以書面表明不同意債權移轉,縱有債權移轉亦對被告不生效力;縱認伊應給付承攬報酬,因王昆浩即泳慶企業社施工延宕,伊已終止系爭契約,並另行僱工代為履行,費用為1億5,495萬6,014元(未稅),應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9頁): ㈠被告前委由冠亞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嗣因該公司無法施作,願無條件將該工程移轉予王昆浩即泳慶企業社(本院卷一第133-142頁、第149-153頁)。 ㈡王昆浩即泳慶企業社分別於109年9月23日、110年3月26日與被告簽立系爭消防水配管工程合約、系爭機電工程合約(本院卷一第143-148頁、第155-215頁)。 ㈢被告已給付王昆浩即泳慶企業社系爭工程報酬1億80萬987元。 ㈣原告於112年8月16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並於同年9月11日 發函告知被告,被告則於同年10月23日回函表明不同意(本院卷一第45-73頁、第257-25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王昆浩即泳慶企業社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經查,王昆浩即泳慶企業社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依照採購合約一般條款第1條第2項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17、227頁),系爭合約屬於承攬契約,則王昆浩即泳慶企業社欲向被告請求剩餘工程款1億8,885萬5,086元,自應舉證業已施作系 爭工程全部完工。然而,王昆浩即泳慶企業社不否認被告已將系爭工程部分範圍另尋其他廠商施作,並自承於110年4月起遭拒絕入場施工,亦未留存任何可供證明施作完工之資料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66頁),此對照被告所提出王昆浩即 泳慶企業社已施作完畢部分工程之發票、採購計價單、採購估驗單、採購罰扣款申辦表,以及改由其他廠商施作工程之代辦合約等件(見本院卷一第315-723頁、卷二第29-108頁 ),足可印證系爭工程並非全數由王昆浩即泳慶企業社施作完成。此外,王昆浩即泳慶企業社僅提出原證3所示以手寫 開立亦未用印之統一發票作為請款依據(見本院卷一第29-43頁、卷二第198頁),其雖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陳稱將具狀陳報施作完工並經驗收完畢之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66頁),迄今卻仍未提出說明,綜合上開證據資料 ,王昆浩即泳慶企業社既不能證明係其施作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自屬無據。 ⒊至於王昆浩即泳慶企業社另以依照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 ,被告如雇用他人代為履行,代辦費用可自工程款中扣除,足見雇人完工效果與原告自行完工相同,請求調取工程竣工圖及被告與業主間關於驗收請款等相關資料,以證明系爭工程確實完工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3、197頁),惟細繹採購合約一般條款第10條約定係關於工程監督,該條第2項約款 如下:「甲方(即被告)在施工期間如發現乙方(即王昆浩即泳慶企業社)有技能低劣、工作怠忽時,得隨時通知乙方更換,若發現乙方所做工程有不合圖說及標準之處,經通知乙方改正或拆除重做,乙方不得拒絕,所有因改正或拆除重做之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若乙方未依前述通知執行,甲方得雇用他人代為辦理之。甲方因而發生或連帶產生之一切費用及損失,均可向乙方求償,除逕自乙方應得之任何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及保留款中扣回外,如有不足乙方仍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一第217、227頁),係約定關於定作人請求修補瑕疵之相關法律效果,如令第三人改善時,可由承攬人「應得」之承攬報酬中扣除,然而,本件並非發生瑕疵進行修補之情形,而係根本施作未完工,與前開約定顯有未合,自不能比附援引,況且,王昆浩即泳慶企業社並未舉證施作完工,已如前述,其本無「應得」之工程款,否則,如依此理,定作人另行雇工代為施作,即等同承攬人自行施作,可視為施工完成,承攬人即可平白取得扣除代辦費用後之報酬,豈非代表承攬人可坐享其成、不勞而獲,亦難謂符合事理之平。 ㈡百晨公司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王昆浩即泳慶企業社已不得向被告請求剩餘工程款,詳如前述,況且,依照系爭合約關於採購合約一般條款第3條第1項:「乙方(即王昆浩即泳慶企業社)未經甲方(即被告)書面同意前,不得將本合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第三人,亦不得將本工程之部分或全部轉包予第三人,倘乙方違反本條規定,甲方得不經催告立即終止合約,除沒收履約保證金外,乙方應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卷一第217、227頁),業已明白約定不得將系爭合約之「權利」轉讓予他人,系爭工程款請求權為該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屬契約之一部分,故被告辯稱此係不得讓與之債權,應屬有據,且被告經告知債權讓與後已回函表明不同意一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並有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7-258頁)。是以,王 昆浩即泳慶企業社既不能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且該工程款請求權亦屬特約不得讓與之債權,百晨公司自無從受讓並據此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乃屬當然之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兩造間承攬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9,123萬3,657元、9,762萬1,429元及遲延利息,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以及原告聲請調取工程竣工圖及被告與業主間關於驗收請款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23頁),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 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及調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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