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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275號

返還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7 日

上 訴 人
磊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達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1
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與另一被告李義舜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即原告大同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714萬4,839
元,並自112年2月15日(即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於前揭判
決不服,提出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改判被上訴人第
一審之訴駁回等語,其上訴利益為2,714萬4,839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7萬6,380 元,惟上訴人尚未繳納,其程式自有欠缺。爰
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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