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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278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何若薇

上訴人
即原告
冠廷工程行即鍾依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橋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伍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及第44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上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同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惟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4萬4,9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925元,惟前開應繳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俾利訴訟之進行。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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