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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29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姚水文

上訴人
即被告
即反訴原告
永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龍禧能源工程設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肆仟玖佰貳拾壹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我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或抗告照章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訴訟費用。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第二審應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不遵辦,係原告上訴,應將上訴駁回(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於第一審訴之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2億3,006萬4,101元,及其中7,038萬2,305元部分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億5,968萬1,769元部分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億3,152萬5,591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萬4,781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189萬3,539元,尚應補繳1萬1,242元(計算式:190萬4,781-189萬3,539=1萬1,242)。

㈡上訴人對本院114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為2億3,152萬5,59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8萬4,921元。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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