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313號
- 原告
- 聯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惟仁
- 被告
- 佳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字佳
- 被告
- 楹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仁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648號民事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新臺幣1,528,713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於民國112年10月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稽,故其起訴不合程式,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