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28號
- 原告
- 賴孟宏
- 訴訟代理人
- 黃丁風律師
- 被告
- 良銓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世郎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承律師
盧宗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協和施工處臨時辦公室(台肥基隆廠區)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被告因資金、人力等調度考量而不擬參標,原告是時承攬其他工程將告一段落,與被告約定:系爭工程含投標、簽約及履約等,均由原告執行,被告完全不用插手,僅就各期估驗款收取4%為報酬(下稱系爭約定)。原告依系爭約定,決定各工程項目單價,彙算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160萬元(含稅),作成標單,提出押標金160萬元,參加投標,開標結果,以原告決定之上開總價得標,於109年9月間與台電公司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400萬元,除押標金160萬元外,原告再提出240萬元抵付,工程項目及價金內容詳如起訴書所附之詳細價目表。
㈡嗣原告依系爭約定聘僱指派專職人員,執行被告依系爭契約應自行履行部分工作,上開專職人員雖由原告聘雇,惟均掛名為被告之受僱人,以達被告自行聘雇,執行系爭工程之管理、品管、工安及環保,均由被告自行施工之形式,渠等勞保、健保費用,均以被告為僱用人向勞、健保局繳納,繳交金額由原告負擔,而勞、健保費用以外之薪資均由原告發放。除前述得標廠商須自行履約工作部分外,系爭工程得發包部分,原告依系爭約定以被告為名義定作人,將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經營之碧雲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碧雲公司)、兆昇企業社進場施工,實際上仍係由原告購料及聘僱工人進場施工,而於申領估驗款時,原告簽立與估驗款等額之碧雲公司、兆昇企業社統一發票交被告,作為被告受領各期估驗款之進項憑證。原告依系爭約定進場施工,申報估驗,被告將台電公司匯付至被告帳戶之系爭工程第1至3期(109年12月3日至110年4月30日)估驗款,扣除台電公司5%保留款、被告應得4%利潤,原告聘僱、掛名被告受僱員工之勞、健保費用,以外之金額匯交原告。而系爭工程進行至第4期估驗時,兩造約定爾後台電公司匯付之各期估驗款10%由被告保留,待全部完工驗收,再彙算給付原告,其餘給付項目與系爭約定相同(下稱系爭增補約定),除以上變更外,其餘施工方法(含被告自行履約部分),均與系爭約定相同,原告已依系爭增補約定施作第4、5期估驗工程,並估驗完成。又109年、110年新冠疫情影響,原告損失甚鉅,資金週轉略有困難,被告協助以上開履約保證金400萬元供擔保,向銀行貸款支應,兩造並約定:貸款每月本利7萬1000元,自估驗款中扣除,日後一併結算返還,且自第6期估驗起,給付報酬提升為6%,第1至5期報酬4%之不足2%部分,均須補付(下稱系爭再增補約定,與系爭約定、系爭增補約定合稱兩造約定),除以上變更外,其餘施工方法(含被告自行履約部分),均與系爭約定相同。原告亦已依系爭再增補約定施作第6至10期工程,並估驗完成。是原告自得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1期至第10期估驗之保留款或未付工程款合計1181萬114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1萬114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係介紹人,實際上係由被告分別與碧雲公司、兆昇企業社簽訂系爭工程分包商工作契約,兩造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且就原告主張之金額部分,各該金額亦應為碧雲公司、兆昇企業社之契約權利義務,與原告個人亦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就系爭工程於109年9月間與台電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價金為4160萬元(含稅),工程項目及價金內容詳詳細價目表(本院卷㈠第23至144頁)。
㈡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付款辦法:詳投標須知六、結算及付款辦法」;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結算及付款辦法:㈠本工程結算依本須知第27條規定辦理,其付款辦法依下列規定第1款辦理。⒈無預付款:⑴開工後每月月底由本公司按詳細價目表(本須知第25條)內列有項目且經認可之估驗完成數量(進場器材除於特訂條款另有規定者不予估驗)核計應得款及經物價指數調整計算之物調款後核付95%,工程全部竣工經初驗合格(但結算金額未達查核金額時,可免辦理初驗)後付至%,經本公司正式驗收合格並由承包商依本須知第29點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本公司於接到承包商提出請款單據(電子或紙本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後15工作日內,一次無息給付尾款。」、第11條約定「押標金:押標金新臺幣160萬元,……」、第20條約定「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㈠履約保證金400萬元,……並得由押標金轉繳……」(本院卷㈠第23、58、64、79頁)。
㈢被告分別與碧雲公司、兆昇企業社簽訂系爭工程分包商工作契約(本院卷㈠第147至208頁)。
㈣原告為碧雲公司及兆昇企業社之負責人。
㈤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業經台電公司於112年9月28日驗收合格,並課予逾期違約金897萬7553元(本院卷㈠第46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特定債之關係之債權人僅得向該債之關係之債務人請求給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契約約定外,債權人不得基於該債之關係向第三人請求給付,或由第三人基於該債之關係請求債務人給付。又法人屬具有權利能力之獨立個體,與自然人各別存在,法人代表人或內部機關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法律效果仍歸屬於法人本身,此觀諸民法總則第2章第2節之規定可明。
㈡查被告分別與碧雲公司、兆昇企業社簽訂系爭工程分包商工作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且原告所提出買受人為被告之工程款發票,其上之營業人由碧雲公司或兆昇企業社蓋章(見本院卷㈠第215、227、239、251、261、273、285、297、307頁),從上開證據以觀,分包之債之關係存在於碧雲公司、兆昇企業社與被告間,並非存在於兩造間,且原告亦自承兩造未簽署書面契約(見本院卷㈡第87頁),復未就兩造間存在兩造約定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兩造約定,應無理由。從而,原告無從基於所稱之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81萬114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