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57號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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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林賜傑
- 訴訟代理人
- 劉健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薌瑜律師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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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之訴訟,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經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嗣後不得再行變更;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花蓮縣青年安心成家住宅新建工程」之如附表「工程名稱」欄所示之工程,兩造並分別於附表「簽約日期」欄所示之日期簽訂附表「契約」欄所示之契約,惟被告迄今尚欠如附表「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工程款未清償,乃依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惟附表編號一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35條第3項係約定:「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均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堪認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契約涉訟時,應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兩造均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專屬管轄以外之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原告所提起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訴訟之部分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前向本院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惟此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訴訟之原因事實攸關,且涉及被告法定代理權限之認定,宜由移審後之承審法官經審酌卷內資料後為之,方屬妥適,爰由本院另以112年度聲字第448號裁定併同移送該管法院,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工程名稱 契約 簽約日期 (民國) 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一 弱電監控設備工程 原證3 工程合約書 108年6 月20日 4,02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全區停車場(區)車道系統追加項目工程 原證4 工程勞務合約書 109年11月30日 13,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EFG棟衍伸工項 原證5 工程勞務合約書 110年2 月20日 38,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 監控弱電設備追加工程(智慧監控門禁系統設備追加工程) 原證6 工程勞務合約書 110年6 月1 日 78,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