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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方祥鴻陳筠諼陳裕涵

抗告人
曾世澤
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相對人
肯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本院112年抗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第1次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向本院預納臨時管理人報酬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一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3項定有明文。故法院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任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有關臨時管理人之報酬,公司法及非訟事件法並無明文,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由法院決定之。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於111年6月23日任期屆滿後,經臺北市政府限期於111年10月14日完成改選,相對人屆期仍未改選,其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已屆期當然解任,可認相對人公司現已無人可行使董事職權等情,為本院認定之事實。而相對人公司現仍需要對外交易行為、處理賦稅、訴訟上之起訴及應訴,堪認相對人現無董事得行使職權,影響正常營運及股東權益,故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報酬,亦屬本件之必要費用。本院審酌相對人事務之進行宜由會計師為之,而依前開說明,選任臨時管理人應給付報酬,參酌民間會計師酬金支給金額,並審酌本件事務之難易、數量之龐雜,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酬金所須預納者,預估以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命抗告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預納之,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6條第2項,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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