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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林玲玉曾育祺梁夢迪

抗告人
巫采玲
相對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9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3月21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萬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1月23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原審經形式審查裁定准許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車貸分期借款,其經相對人催繳後已依約繳款至112年4月23日之車貸款項云云,核屬對系爭本票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梁夢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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