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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6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匡偉鄭佾瑩劉娟呈

抗告人
福士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莉雯
相對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45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6月24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62,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在臺北市,到期日為112年1月6日(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未附理由提起抗告,僅聲明不服原裁定,將另狀補提理由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而抗告人於112年3月30日提起抗告未具理由,且迄未補提理由供本院審究,本院審酌全意旨,認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劉娟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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