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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6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林鈺琅吳佳薇蘇嘉豐

抗告人
寶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寶鴻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明仁
兼上二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明哲
相對人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益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4日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189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新臺幣(下同)43,044,850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7月2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尚餘39,686,650元未獲付款等情,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該等本票為證,原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借款已經與相對人商議補繳期限,並於期限內補足款項,故系爭借款尚未屆至清償日,亦未有違約而需聲請本票裁定,原裁定並未符合民法第873條「未受清償」之要件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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