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10號
- 抗告人
- 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威志
- 代理人
- 張珉瑄律師
- 相對人
- 曾月娟即正律法律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所為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24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伊於到期日後之民國112年8月18日向抗告人提示後,僅獲部分付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27萬8,10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就上開金額127萬8,104元及自到期日即10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曾任伊公司之法律顧問,伊已於000年0月間與相對人結算法律服務費,並支付相對人1,000萬元,伊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係相對人所偽造而無效。且相對人未曾於聲請本票裁定前向伊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難謂其已踐行合法之提示程序,自不得對伊行使追索權。況相對人前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自108年6月10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之法律服務費債權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伊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嗣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認定前揭法律服務費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兩造間並無127萬8,104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關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而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以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既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而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上蓋用印文,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審依形式上審查,就相對人尚未獲付款之金額127萬8,104元及自到期日即10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未向其提示系爭本票,不得行使追索權云云,然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此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指摘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抗告人此部分辯詞,洵無足採。抗告人另辯稱系爭本票為相對人所偽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法律服務費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云云,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準此,原審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 108年8月20日 3000,000元 109年9月20日 112年8月18日 未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