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撤字第1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張國棟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合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正勝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響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志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3月28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訴之裁判費,該裁定於113年4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5頁)。惟上訴人逾期迄今均未依本院裁定補繳上訴費,有本院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7至331頁),其上訴欠缺必備之程式,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