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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6107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鈺純

聲請人
INDAH依達(印尼籍)
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法扶律師)
代理人
先位相對人 翁瑞隆
代理人
備位相對人 協成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金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 年度勞簡字第146 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詳。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等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12 年度勞簡字第146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已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並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徵,復核其訴訟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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