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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智字第1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謝宜伶

原告
云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許志淞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複代理人
張伃萱律師
被告
許志育
被告
兆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以下未載幣別者,均同)100,000元。惟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許志育應給付原告許志淞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兆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碩公司)應給付原告云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兆碩公司應返還或塗銷檔案編號EMME.R40105之UL檔案(下稱系爭檔案)之登記。系爭檔案依被告提出兩造簽訂授權期間自簽訂日起永久有效之授權書約定,其優先承買價為美金1,000,000元(見本院卷第87頁),核定訴之聲明(三)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美金1,000,000元,按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2年4月10日之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0.715折算新臺幣為30,715,000元,與訴之聲明(一)、(二)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71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0,336元,原告繳納尚不足270,3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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