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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海商字第12號

給付延滯費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朱漢寶

上訴人
即被告
正泰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凱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延滯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及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應自該判決送達當事人時起算,而上訴是否逾期,則以第二審上訴書狀到達第一審法院時為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109號、6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4年2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7頁),其上訴期間應自114年2月6日起算20日,迄至114年2月26日屆滿(上訴人公司址設臺北市松山區,依司法院頒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無在途期間),惟上訴人遲至114年3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及本院收文戳章足憑,顯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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