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林鈺琅、陳雅瑩、蒲心智
- 當事人高明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高明祥 代 理 人 張衞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 年5月12日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高明祥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伊清償抵押權人新光銀行新臺幣(下同)460萬,應得列入必要 支出金額,且伊已年近70歲高齡,縱有意清償亦無足夠精神及體力負荷,方依法聲請清算,並於清算程序中提出多份保單解約金及相當價金高達51萬8,610元,使各債權人均已受 償達20%以上,原裁定未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42條及消債條例立法意旨「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限定於伊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20%以上之情形,對伊而言,實屬過苛,爰不得不依法提起抗告。 ㈡縱為不免責裁定,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2項規定,須附錄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惟原裁定並未就此說明,未來恐有對於繼續清償數額計算有所出入,造成伊還款後是否得聲請免責裁定之不確定性。綜上,抗告人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 編第1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1章、第2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復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消 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清算程序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揆諸前開條文,應可知清算程序之抗告程序,依法仍應適用事實審之相關規定,是以,抗告法院自應於調查抗告人所提出之全部事實證據後,依裁定時之最新事實狀態進行論斷,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0年2月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 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8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自111年4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清算財團中之台灣人壽、友邦人壽及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依序為 :0000000000、D00000000P、Z000000000),經本院通知保險公司終止契約並解繳解約金合計45萬8,900元到院;另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解約金合計5萬750元、台北華江橋郵局等存款960元、西元2015年出廠價值約8,000元之普通重型機車,則由抗告人提出等值現款到院,並於111年10月25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又本件經原審依法通知抗告人及各債權人就抗告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均以本件抗告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而表示不同意免責,嗣原裁定以抗告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認定抗告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而裁定抗告人不免責,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8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卷宗(下稱職聲免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法院即應審酌抗告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抗告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抗告人主張其自開始清算程序(即111年4月14日)迄今,皆任職於元三租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至112年2月收入為34萬7,037元,平均月薪3萬1,549元等語,並提出元三租車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至112年2月薪資表為證(見職聲免卷第157至163頁)。經查,核與清算裁定認定之聲請清算後收入認定相符,又原審依職權調取抗告人111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健保資料(見職聲免卷第65至73頁、第225至227頁),查無抗告人上開主張有何不實之處,堪信為真。是本院認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起(111年4月)至112年2月之固定收入總計為34萬7,037元。 ⒉抗告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抗告人主張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1年4月14日)後,其每月必要之支出共計3萬1,631元,包含租金9,000元、膳食費1萬元、日用品費300元、水電瓦斯電視費2,100元、交通費400 元、慢性病醫療費用300元、個人保險費1,692元、個人手機費637元、扶養費5,000元、償還債務1,764元、繳納稅金438元等語(見職聲免卷第145至146頁),經查: ⑴全部准許者: 抗告人主張支出房屋租金9,000元、日用品300元、交通費400元、水電瓦斯電視費2,100元、電信費637元,核與清算裁 定認定大致相符,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及相關採購單據為證(見消債清卷第95至97頁;職聲免卷第166至182頁 、第191至199頁),應可採認。 ⑵部分准許者: 就膳食費1萬元部分,抗告人雖提出相關單據,然抗告人既 已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抗告人之生活本不宜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應學習簡樸生活,即應撙節支出,減少非必要之高額花費,並盡力清償債務。抗告人僅提出相關單據,然未說明有何支出上開高額膳食費之必要,本院認上開數額核屬過高,經審酌抗告人之職務應非屬須從事高度勞動之工作,復衡酌抗告人現居臺北市萬華區,消費及物價水準較諸其他縣市高,而認抗告人之每月膳食費用應酌減為9,000元即為已足,逾此範圍之部分,應予剔除;另就汽車 、機車稅金每月438元部分,系爭汽車非在抗告人名下,無 從證明抗告人有支出汽車稅金之事實及必要性,應不予認列,至機車稅金平均每月38元,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見職聲 免卷第203頁),尚非無憑;末就慢性病醫療費用300元部分 ,抗告人僅主張每月仍持續就診及購買藥物等語,然未據其提出新單據到院,爰依清算裁定予以酌減為每月160元。 ⑶全部不准者: 就個人保險費1,692元、償還債務1,764元部分,按消債條例所指稱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參照),是除扶養費部分詳如後述外,保險費及清償債務,皆非消債條例所指稱之必要支出數額,且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應係抗告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保險,尚不得僅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有支出之必要,故本院認系爭保險應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爰不予列計。 ⑷綜上,本院即以2萬1,635元(計算式:房屋租金9,000元+日用 品300元+交通費400元+水電瓦斯電視費2,100元+電信費637 元+醫療費用160元+膳食費9,000元+機車稅金38元=21,635元 )作為抗告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數額,逾此部分 ,應予剔除。是本院認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起(111年4月)至112年2月之必要支出數額總計為23萬7,985元(計算式:21,635元×11月=237,985元)。 ⒊扶養費部分: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抗告人主張須扶養母親高林阿誂,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等語。經查 ,高林阿誂於23年間出生,現已高齡89歲,設籍於臺北市,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而堪認有受抗告人扶養必要乙情,業據清算裁定認定屬實。又高林阿誂有3名扶養義務人,每月領 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65元,此有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09年度身障生活補助總清查結果通知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3至74頁)。再查,抗告人主張高林阿誂每月必要支出含膳食費1萬元、日用品費500元、看護費1,645元及醫療費用50元 ,合計1萬2,195元,本院審酌高林阿誂現居於臺北市萬華區,此部分主張未逾112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2 萬2,816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依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是抗告人主張以1萬2,195元作為高林阿誂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等情,應予肯認。據上,扣除高林阿誂每月領取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65元,尚有7,130元之不足(計 算式:12,195元-5,065元=7,130元),又高林阿誂共有3名扶 養義務人,則抗告人每月應負擔之合理扶養費數額為2,377 元(計算式:7,130元÷3人=2,377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則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起(111年4月)至112年2月之高林阿誂扶養費支出數額總計為2萬6,147元(計算式:2,377元×11月=26,147元)。 ⒋基上,抗告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1年4月14日)至112年2月止之收入34萬7,037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 費用23萬7,985元、高林阿誂之扶養費2萬6,147元,尚餘8萬2,905元(計算式:347,037元-237,985元-26,147元=82,905元),堪認抗告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須依同條後段規定,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抗告人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⒌就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8年2月3日至110年2月2日)可 處分所得部分,抗告人於108年2月至108年7月間任職於世界聯合通運有限公司,期間領有薪資4萬1,958元;自109年3月迄今任職於元三租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至110年1月間領有薪資26萬2,238元。又抗告人於108年2月1日發生車禍 ,因而獲得商業保險理賠133萬7元,於108年7月領有勞退給付18萬6,564元,復於109年12月間出賣其所有之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同地段1196、1263建號建物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6樓違章建築(以下合稱為系 爭不動產),獲有價金460萬元。上開事實經清算裁定認定 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消債清卷核閱無訛。惟按關於可處分所得之定義,自應依循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立法目的為目的性解釋,亦即須綜合考量該收入之用途及可處分期間,合理調整可處分所得之內容,而非必然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載為準,以符立法意旨,消債條例第133條 亦應為相同解釋。經查,抗告人前於聲請清算時主張 ,其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460萬元之價金,係用以清償房貸 及稅款;另就抗告人於108年2月1日因車禍而獲商業保險理 賠金133萬7元,抗告人主張其因車禍致頸脊隨損傷,無法工作,須向親友借款方得支付生活費用及手術費用44萬1593元、母親之看護費、膳食費等,又因肇事之相對人遲不願處理理賠事宜,故透過抗告人親友轉介,由三鼎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協助處理理賠事宜,事後抗告人給付服務費24萬元,嗣領取之保險金,皆已用以清償上開向親友之借款、三鼎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服務費以及信用卡債務。上開事實亦經清算裁定認定屬實,並有匯款回條聯、新光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匯款單據、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消債清卷第239至252頁、第397頁、第403至447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消債清卷核閱 無訛。是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460萬元之價金及保險理賠金133萬7元部分,抗告人既用於清償債務,且並未因上開收入 而獲有其他衍生之利益或利息,依上開說明,應非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之可處分所得,否則將過度提高衡量債權人受 償額數是否過低之門檻,對債務人顯屬不利,原裁定逕以抗告人受有前開收入而認定屬抗告人可處分所得乙節,即有未合。是抗告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應為49萬760元(計算式:4萬1,958元+26萬2,238元+18萬6,564元=490 ,760元)。 ⒍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之支出共計3萬4,100元,包含租金9,000元、膳食費1萬元、日用品費300元、水電瓦斯電視費2,000元、交通費400元、慢性病醫療費300元、車禍手術後續醫療及器材費用44萬5,332元、個人保險費6,000元、個人手機費1,100元、扶養費5,000元共計105萬6,732元等語(見職聲 免卷第143至144頁),經查: ⑴全部准許者: 就房屋租金9,000元、水電瓦斯電視費2,000元、交通費400 元,業據債務人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費繳費通知單、聯維有線電視繳費通知、發票為證(見消債清第193頁 至207頁),堪認確實有前揭支出,爰予以採認;另日用品 費300元部分,抗告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 並無浪費之情形,亦予採認。 ⑵部分准許者: 就膳食費1萬元部分,本院認上開數額核屬過高已如前述, 應酌減為9,000元即為已足,逾此範圍之部分,應予剔除; 另就慢性病醫療費300元、電信費1,100元部分,抗告人雖提出財團法人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見消債清卷第209頁至第219頁)為證,惟根據抗告人所提單據,其每月支出之慢性病醫療費、電信費分別為160元、563元【計算式:家用電話費(72元+82元+78元)÷3月+手機費(469元+498元+469元+501元+49 2元)÷5月≒563元】,是其每月支出之慢性病醫療費、電信費 應分別酌減為160元、563元。 ⑶全部不准者: 就個人保險費6,000元、車禍手術後續醫療及器材費用44萬5,332元部分,保險費非消債條例所指稱之必要支出數額已如前述,爰不予列計;另就車禍手術後續醫療及器材費用,因抗告人主張其已由後續獲得之保險理賠支付,而系爭保險理賠已無計入抗告人之可處分所得,是此部分應不予列計。 ⑷末就扶養費部分,未據抗告人提出新事實或主張,爰依清算裁定認定之數額即5,000元認列。 ⑸綜上,本院即以2萬1,423元(計算式:房屋租金9,000元+日用 品300元+交通費400元+水電瓦斯電視費2,000元+電信費563 元+醫療費用160元+膳食費9,000元=21,423元)作為抗告人聲 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逾此部分,應 予剔除。是本院認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共計為63萬4,152元(計算式:2萬1,423元×24月+5,000元×24月=634,152元)。 ⒎基上,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49萬760元,扣除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63萬4,152元,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抗告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自難認抗告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業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 應裁定其免責。原裁定為抗告人不予免責,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為抗告人應予免責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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