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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
    蔡英雌

  • 當事人
    相鴻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喬湘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相鴻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秉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相鴻強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5條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 條規定,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補字第168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戶籍地雖為桃園市龍潭區,然實際居住地於租屋處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E室,有債務 人之戶籍謄本及租賃契約書附卷足憑(見111年度消債補字 第168號〈下稱消債補卷〉第61頁、第80至83頁),可知債務 人於聲請更生時之居所地,確為本院管轄區域之內,本院就其更生聲請自有管轄權。雖債務人嗣於112年2月17日具狀陳報其自111年8月起前往宜蘭工作,並遷至宜蘭租屋,有債務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暨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 至193頁),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7條揭示之管轄恆定原則,本院就本件更生聲請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共計68萬8,318元 ,因無資力得以清償債務,前曾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1年4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補字第168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惟因其與債權人未曾調解,經移送調解後,本院司法事務官嗣於111年11月9日召開調解程序,又因到庭兩造尚有爭議,經調解委員勸諭調解,仍調解不成立,債務人遂當場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11年度消債 補字第168號卷及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52號卷(下稱調 解卷)屬實。是以,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債務人主張現於宜蘭縣新月百貨榮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江公司)擔任餐廳服務員,每月薪資約為26,400元,另無領取任何補助或津貼乙節,業據債務人提出108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榮江公司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消債補卷第49至51頁,調解卷第47頁,本院卷第115至125頁、第135至181頁),復有臺北市政府都市展局111年12月28日、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2月28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2月30日所發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 至53頁、第63頁),堪信其主張為真。至於債務人於109年 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列之各公司所領取之薪資、獎金 、股利、營業、執行業務及其他收入及其他兼職收入部分,審以債務人現已無此項收入或因非持續性之收入,是暫不列入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範圍。 ⒉次查,債務人名下有多間金融機構存款(含郵局、玉山銀行、兆豐銀行)、人壽保單(含兆豐產物、南山產物、全球人壽)及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外,無其他財產乙節,有債務人提出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30至180頁、第201至205頁),復有本院查詢債務人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及108年 度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209至219頁),堪以信實。 ⒊準上,本院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26,4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19,169元(含膳食費6,000元、房租8,000元、電話費1,399元、水電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國民年金及健保費1,770元),並提出國民年金繳費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暨對話紀錄為證(見消債補卷第85頁,本院卷第183至193頁)。然本院考量債務人目前身負債務之經濟能力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債務人上開部分支出項目數額偏高,且未提出任何相關單據為說明,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 ,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逾此數額則不予認列。 ㈣、從而,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6,4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7,076元後,剩餘9,324元(計算式:26,400元-17,076元=9, 324元),而依債務人提供債權人清冊所示(見消債補卷第53頁),債務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68萬8,318元,尚須約6 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68萬8,318元÷9,324元÷12月≒6年 ),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勢必更長,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4月26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霍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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