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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林怡君

抗告人
即債務人
羅文君
代理人
李孟翰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陳彥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建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理人
許智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設臺北市○○區○○路0號0樓至0樓及00樓至00樓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終結訴訟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告之。又裁定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8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債務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依其情形尚非可以補正之事項,依法應逕予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惟抗告人已於收受原裁定前,具狀撤回聲請更生程序,抗告人已無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本件已於112年5月3日發生撤回效力,原法院即不得逕為駁回裁定。是以原裁定逕為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提出更生之聲請,經本院發函詢各債權人,已陳報之債權人所陳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總額即達1,291萬7,513元,逾1,200萬元而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經本院於112年5月4日以112年消債更字第11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於同日公告,有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可查(見本院卷第316頁)。惟抗告人業於112年5月3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更生程序之聲請,此有民事撤回聲請狀可稽(本院卷第312頁之原法院收文章);則抗告人於原裁定對其生效前,既已撤回聲請並發生效力,則事件之繫屬即已消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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