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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蒲心智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吳秀鳳
代理人
賴曉瑩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游豐維
代理人
程雅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吳秀鳳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576萬4,425元,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又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前5年(即106年12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查聲請人曾任斯威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斯威特公司)之董事,斯威特公司於103年2月25日設立,並於109年9月12日停業,嗣於110年10月22日經台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054576300號函解散在案。又查,斯威特公司106年度銷售額總計為124萬6,500元,平均每月10萬3,875元;107年度銷售額總計為106萬9,500元,平均每月8萬9,125元;108至110年度銷售額總計皆為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斯威特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108頁)。堪認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內從事之營業活動之平均每月營業額低於20萬元,應視為一般消費者。

㈡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06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2月7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06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從而,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聲請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又聲請人主張於聲請消債調解時從事臨時工維生,時薪約200元,工作時間不等,每月收入約2萬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調解卷第31頁);嗣於112年4月6日起受雇於凱風銀髮樂活學苑,因週間固定至學校上課,與雇主協議一週只上3天班,月薪約2萬元,惟因陳報時尚未領取薪資,無薪資單可提供;另聲請人於91年間自行購入塔式停車位,目前以每月4,300元出租;大女兒盧庭安及二女兒盧卉蓁每月分別匯8,000元及7,000元予聲請人,共同分擔房租等語,並提出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第一銀行石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7至29頁、第97至98頁;本院卷第109至163頁)。經查,除薪資收入外,聲請人女兒每月匯入之房租分擔部分及車位出租之租金,皆屬聲請人每月之固定收入,是本院即以3萬9,300元(計算式:2萬元+8,000元+7,000元+4,300元=3萬9,30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㈣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中山區,有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33至35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013元之1.2倍即2萬2,816元(計算式:19,013元×1.2=22,816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㈤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9,3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2萬2,816元,尚餘1萬6,484元可供支配(計算式:3萬9,300元-2萬2,816元=1萬6,484元)。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聲請人積欠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永豐銀行、台新銀行、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達674萬5,558元,又聲請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第一銀行石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土地所有權狀、車輛現況照片、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3頁;本院卷第109至209頁),先扣除其附表之財產估算價值517萬7,648元,尚餘156萬7,910元之債務,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6,484元清償,尚須8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567,910元÷16,484元÷12月≒8),衡諸聲請人現年54歲,雖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1年,然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價值僅為估算,遑論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財產名稱 數量 聲請人陳報價值 1 房屋(車位) 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1筆 90萬 2 土地(與上同一車位) 台北市○○區○○段○○段000號 1筆  3 土地(與上同一車位) 台北市○○區○○段○○段000號 1筆  4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0) 1台 31萬8,000元 5 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 1台  車齡逾10年 無殘值 6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0) 1張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386萬3,410元  台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萬5,216元 7 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0) 1張   8 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0) 1張   9 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0) 1張   10 南山新康樂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0) 1張   11 南山312還本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0) 1張   12 南山312還本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0) 1張   13 南山312還本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0) 1張   14 台灣人壽新萬象終身壽險丙型5%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張   15 華宇股票 19股 下市 16 深耕股票 15000股 未上市 17 一詮股票 1000股 31,250元 18 合富-KY股票 1411股 38,308元 19 台橡股票 52股 1,464元 合計:517萬7,6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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