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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林禎瑩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瀅蓉
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法定代理人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蕭雅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2條第1項之規定,民間債權人非屬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且依本條例第一章通則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所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權人屬別設限,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無非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換言之,倘債權人中並無金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 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786,059 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協商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前,曾與最大債權人甲○銀行為債務前置協商,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03年11月 17日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卷第41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現任職於微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為32,000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薪資證明、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見卷第55至57、179至193頁),是本院即以32,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另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22,816元及負擔未成年子女李O栯扶養費15,971元等情,就債務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22,816元部分,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9,013元之1.2倍,應認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無浪費情事,是債務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22,816元部分,足堪採信。又子女扶養費部分,依戶籍謄本所示(見卷第67頁),李O栯尚未成年,衡酌李O栯名下無財產及每月收入僅領取國保遺囑年金 2,357元情狀,顯不足以支應李O栯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勘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有李O栯之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佐(見卷第 62、195至198、229頁)。又債務人主張李O栯之父親於 104年間逝世,故由債務人單獨扶養李O栯等情,亦有李O栯戶籍謄本之記事欄附卷可稽(見卷第67頁),勘予採信。另審酌債務人主張支出李O栯扶養費15,971元部分,未逾上開臺北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扣除李O栯每月領取之國保遺囑年金2,357元後之金額即20,459元,故債務人主張負擔李O栯扶養費 15,971元等情,足堪採信。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38,787元(計算式: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22,816元+李O栯扶養費15,971元=38,787元),而債務人目前收入 32,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更遑論償還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務 9,849,779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狀、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卷第51、85、103、111、127、135、137、145、163、165、235 頁),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1,780元、臺灣銀行存款6,005元、瑞興銀行存款1,782元、瑞興銀行股票20股、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ZZZZ; &ZZZZ; 000000000、 Z00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郵局存摺交易明細、瑞興銀行存款帳戶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單附卷可佐(見卷第59、183至189、203至211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2年8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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