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27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林芷伃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紀睿明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闕源龍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唐正峰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共計81萬9,680元,因無資力得以清償債務,前曾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更生,惟因債務人目前居住於臺北市松山區,經該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裁定移送本院後,業據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27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而債務人前曾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銀行提出分100期、年利率6%,每月清償11,000元之還款方案,債務人稱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以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債務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士林地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下稱士林卷〉第34頁)在卷可稽。是以,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債務人主張現任職於名品牙醫診所,每月收入薪資證明書所載,且無領取任何補助津貼等語,並提出其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頁申報及查詢作業、109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名品牙醫診所薪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士林卷第76頁,本院卷第131至135頁、第143至14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8月18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18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31日函(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第107頁)在卷可稽,互核與債務人所述相符,堪認債務人主張為真實。再參以債務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核算(以112年1月至112年8月薪資為基準,詳細金額見本院卷第143頁),可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應為40,336元(計算式:32萬2,690元÷8月=40,336元)。
⒉次查,債務人名下有1筆房屋、6筆土地、10筆田賦、郵局存款及國泰人壽保單外,無其他財產乙節,業據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郵局存摺(另債務人尚未提供集保中心資料)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第163至175頁、第179至195頁),並有本院查詢債務人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此部分亦堪認定。
㈢、債務人之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陳稱其目前居住於戶籍地即債務人公公所有房屋,而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36,300元以上(含交通費1,200元、房租6,600元、電話費688元至1,200元、伙食費7,800元、勞保800元、健保1,032元〈含子女〉、詐騙還款被害人4,700元、裕富數位7,280元、亞太惠普6,800元),惟本件應支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若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伊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本院審以債務人現居住臺北市松山區,有卷附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117頁),雖上開部分支出項目過高應予酌減或因不必要而須扣除,且固未提出其他支出費用之相關單據供參,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9,013元,其1.2倍即22,816元(計算式:19,013元×1.2=22,816元),尚屬合理,是爰以22,816元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⒉扶養費部分: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除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因扶養未成年子女長女鄭○纅而支出每月5,800元(含國小學費4,312元〈此為一學期學費,每月應為719元〉、醫療保險2,281元、伙食及生活開銷4,000至5,000元,並與其配偶鄭守鈞共同負擔)等語,並提出鄭○纅之戶籍謄本、鄭守鈞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鄭○纅之支出收據(學費、才藝費及保險等)、郵局存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第147至162頁)。經查,鄭○纅為106年生,現年6歲,為未成年人,無其他財產收入,且其扶養義務人為債務人及鄭守鈞,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前開資料及本院函查資料附卷可參,堪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上開支出鄭○纅現與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松山區,爰參酌臺北市112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9,013元之1.2倍即22,816元,是債務人每月應負擔鄭○纅之扶養費金額應為11,408元(計算式:22,816元÷2人=11,408元)。茲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負擔鄭○纅5,800元,未逾上開數額,應屬合理。
㈣、從而,以債務人每月收入40,33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2,816元及扶養費5,800元後,剩餘11,720元(計算式:40,336元-22,816元-5,800元=11,720元),而依債務人所提供之債權人清冊及資產公司之函文顯示(見士林卷第20至22頁,本院卷第77至97頁;另債務人於112年9月28日陳報關於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將於112年12月清償完畢,故暫不予以列入),債務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14萬7,280元(計算式:81萬9,680元+32萬7,600元=114萬7,280元),尚須約8.1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14萬7,280元÷11,720元÷12月≒8.1年),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勢必更長,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㈤、再者,聲請人曾於112年3月至000年0月間過戶汽車(車牌號碼:00-0000),及家族委託悠旅生活事業有限公司租賃名下房屋予星巴克而受有租賃收入之部分,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2份及自述狀附卷可參(見士林卷第40至42頁、本院卷第113至115頁、第127至129頁),然此等部分尚需查證並了解租賃狀況,如有,該車輛或租賃房屋之價值可能影響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及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此部分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行酌定公允、適當之更生方案,方屬事理之平。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