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0 日
  • 法官
    蒲心智
  •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伍維洪、郭明鑑、莫兆鴻、尚瑞強、丁予康、利明献、劉源森

  • 原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星展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啟鳳花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徐季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季歆 代 理 人 詹連財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趙澤維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啟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丙○○積欠相對人共計新臺幣(下同 )197萬5,790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相對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相對人未到庭,是調解不成立,故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92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相對人未到庭,於111年11月9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1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92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77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名下有西元2009年出廠之車輛乙台(車號:000-0000),惟該車輛業經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拍賣完畢,有車輛委託拍賣聲明書暨檢查清點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20678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7頁至第529頁);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下公司)交控專案工事部,收入約為每月4萬1,423元,並自111年9月底兼職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即foodpanda)之外送員,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薪資明細表、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為證(見本院卷第55 頁至第61 頁、第475頁至第503頁)。經查,聲請人自111年1月至同年12 月,於松下公司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薪資,平均每月4萬8,792元;另自111年11月迄陳報時,兼職外送工作受有如附表二所示薪資,平均每月1萬3,257 元。綜上,本院即以6萬2,049元作為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收入係一 次性給付,無經常性,故不列入聲請人清償能力依據,併予敘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見調解卷第1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居住在臺北市松山區,此有全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9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013元之1.2 倍即2萬2,816元(計算式:19,013元×1.2=22,816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準此,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聲請人主張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徐○熙及徐○恩,其皆未有財產或收入,且與配偶平均分擔 子女扶養費,每月支出徐○熙及徐○恩扶養費各11,209元 ,並提出徐○熙及徐○恩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產查詢清單、11 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徐○熙台中銀行中山分 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及台北台塑郵局存摺(帳號 :00000000000000)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43頁至第55 9頁)。查徐○熙及徐○恩分別於105及107年間出生,仍係未成 年,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539頁至第541頁) ,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當然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參照)。又聲請人主張徐○熙及徐○恩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每人最低生活費1.2倍計 算。經查,徐○熙及徐○恩現與聲請人同住,有其戶籍謄本在 卷可憑,本院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9,013元之1.2 倍即2萬2,816元(計算式:19,013元×1.2=22,816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徐○熙及徐○恩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徐○熙 及徐○恩每月各有2萬2,816元之不足,扣除配偶分擔之部分,聲請人每月需支出徐○熙及徐○恩之合理扶養數額各為1萬1 ,408 元(計算式:2萬2,816元÷2人=1萬1,408元 ),是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支出未逾前開數額且與倫情相符 ,應予准許。 ㈤基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6萬2,049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2,816元及徐○熙及徐○恩扶養費2萬2,418元(計算式 :1萬1,209元×2=2萬2,418元),尚餘1萬6,815元(計算式: 6萬2,049元-2萬2,816元-2萬2,418元=1萬6,815元)可供支 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聲請人積欠三信商業銀行、乙○(台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甲○(台灣)商業銀 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達196萬9,939元,且聲請人陳報其名下除業經拍賣完畢之車輛1 台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臺灣銀行存摺、台新銀行存摺、彰化銀行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郵局存摺、華南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日盛銀行存摺、臺灣集中保管估算所證券存摺庫存資料、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443頁、第507頁至第515頁),倘以 其每月所餘1萬6,815元清償,尚須10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96萬9,939元÷1萬6,815元÷12月≒10),遑論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㈥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 按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雖以任職 於松下公司及兼職外送之收入,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惟依卷內現有資料及其所提出之各金融機構存摺所示,經本院概算聲請前2年(即109年9月30日至111年9月30日)之可處分 所得整理如附表三所示,至少達1,051萬2,504元,故聲請人於進入更生程序時,應注意所提更生方案應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以提出相當清償數額之更生方案 或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2年3月2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金額(元/新臺幣) 備註 1 111年1月份 42,376元 應給付總額:42,735元 扣除項目:工會費60元、代扣福利金141元、代扣福利社消費158元 2 111年2月份 40,463元 應給付總額:46,911元 扣除項目:工會費60元、代扣福利金141元、代扣福利社消費177元、餐廳代扣款70元、春節禮品6,000元 3 111年3月份 44,198元 應給付總額:44,747元 扣除項目:工會費60元、代扣福利金141元、代扣福利社消費348元 4 111年4月份 50,344元 應給付總額:50,702元 扣除項目:工會費60元、代扣福利金141元、代扣福利社消費157元 5 111年5月份 36,139元 應給付總額:36,680元 扣除項目:工會費60元、代扣福利金141元、代扣福利社消費340元 6 111年6月份 47,707元 應給付總額:48,266元 扣除項目:工會費60元、代扣福利金141元、代扣福利社消費358元 7 111年7月份 48,746元 應給付總額:49,290元 扣除項目:工會費60元、代扣福利金146元、代扣福利社消費338元 8 111年8月份 65,487元 應給付總額:65,946元 扣除項目:工會費60元、代扣福利金146元、代扣福利社消費253元 9 111年9月份 55,280元 應給付總額:55,611元 扣除項目:工會費60元、代扣福利金146元、代扣福利社消費125元 10 111年10月份 55,705元 應給付總額:56,153元 扣除項目:工會費60元、代扣福利金146元、代扣福利社消費242元 11 111年11月份 46,047元 應給付總額:46,588元 扣除項目:工會費60元、代扣福利金146元、代扣福利社消費335元 12 111年12月份 53,013元 應給付總額:53,559元 扣除項目:工會費60元、代扣福利金146元、代扣福利社消費340元 1.合計:585,505元;平均每月:48,792元 2.就健保費、勞保費及所得稅部分:最低生活費既係依社會救助法規定,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5%以上時調整之,因應不同地區生活水準每年檢視調整而得出,是上開健保費、勞保費及所得稅當已得包含在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範圍內,不得再予重複列計,故此部分費用應剔除不列入(北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參照)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金額(元/新臺幣) 1 111年11月25日 9,167元 2 111年12月9日 7,555元 3 111年12月23日 9,423元 4 112年1月10日 7,912元 5 112年1月19日 5,714元 合計:39,771元;平均每月:13,257元 附表三 出處/存摺摘要 金額(元/新臺幣) 本院卷碼 臺灣銀行存摺(末5碼:42408)/合麗實業有限公司 57,000元 71-73 彰化銀行存摺(末5碼:93000) 176,000元 87 同上/和潤企業股 410,000元 89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末5碼:59852)/現金存款機 322,000元 131-133、151、153、155 同上/轉帳一卡通 176,955元 133-137、139、143、147-151、153 同上/跨行轉815 50,000元 137、141、145-147 華南銀行存摺(末5碼:52475)/台灣松下 1,506,005元 199-203、207-211 同上/網路轉 陳宥滕 5,000元 203 同上/跨電匯丙○○S 246,085元 205 同上/ATM存 6,000元 207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末5碼:29482)/網銀轉帳 丙○○ 20,394元 225、227 同上/ATM存 26,000元 227 同上/網銀轉帳 國泰世紀產物 456,049元 227-229 同上/勞保局 勞保傷病 5,684元 227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末5碼:06368)/交割股款 1,063,381元 245-315 同上/ATM存 580,600元 245-257、263-265、273-277、 281、285-289、293-299、305-315 同上/跨行轉入 (聲請人自承係介紹工作佣金及兼差接案收入) 156,000元 265-271 同上/LINE Pay一卡通提領 Z000000000 93,819元 287、293-299、 307-309 日盛銀行存摺(末5碼:50000)/證券交割 2,081,426元 326-351 同上/ATM存款 1,601,400元 326-332、334、336-351 同上/一般轉帳 折讓款 477,296元 326-340、343-347 同上/XML轉帳 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496,045元 326、329、333-335、337、339、341、345 同上/跨行轉帳 乙○銀行(聲請人自承為貸款) 90,970元 330 同上/跨行轉帳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聲請人自承為車貸,借新還舊) 63,000元 331 同上/ATM轉帳 轉小徐(聲請人自承為借款) 100,000元 338 同上/ATM轉帳 滕轉帳(聲請人自承為借款) 100,000元 339 同上/跨行轉帳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聲請人自承為重貸,借新還舊) 125,395元 345 同上/ATM轉帳 轉借(聲請人自承為借款) 20,000元 351 總和 1,051萬2,504元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