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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陳雅瑩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廖浼清
代理人
李孟翰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李如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0樓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0樓、00樓及00號0樓、0樓、0樓之0、0樓、0樓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廖浼清自民國112年4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雖曾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並不成立。因債務人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查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於111年10月25日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69號卷第83頁,下稱調解卷),應無疑義。準此,因債務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程序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聯安健康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於扣除勞健保等相關費用前,約為31,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合作金庫之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經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查明(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債務人目前確實受僱於聯安健康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薪資為每月31,800元,核與債務人所述大致相符,堪信債務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院認應以聯安健康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之每月31,8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另經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查明,債務人名下應無可用於清償債務之財產,併此敘明。

㈢債務人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其本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應依臺北市政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等情,因債務人目前應係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此有債務人所陳報之租賃契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7頁),揆諸前開消債條例條文規定,債務人之前開主張自應予准許。準此,本院認應以112年度臺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1.2倍之每月22,816元,作為債務人本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堪予認定。

⒊次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尚應支出債務人父親扶養費3,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和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0頁),核與債務人所述相符,堪信債務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準此,債務人有關每月應負擔扶養費3,000元之主張,亦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31,800元,扣除債務人本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2,816元後及扶養費3,000元後,僅餘5,984元。惟債務人目前所積欠債務,已達至少2,277,559元,以此數額計算,債務人尚需至少30年餘方得清償其債務,遑論不斷增生之利息、違約金,堪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準此,因本院於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以,本院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應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債務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件裁定已於112年4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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