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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1 日
  • 法官
    林禎瑩
  •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林衍茂、張兆順、安孚達、賴進淵、林鴻聯、侯金英、曹為實、龐德明、尚瑞強、利明献、吳統雄

  •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甄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勵之花旗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鄭伊舒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許惠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惠恒 代 理 人 吳鏡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甄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羅苙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鄭伊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惠恒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 83條、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 4,032,293元,因無力清償,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協商為每月清償約 3萬多元,惟債務人因脊椎受傷難以再工作而收入不穩定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11月30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達成債務前置調解,約定自95年9月起,分120期,年利率 0%,每月給付23,164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繳納25,815元後,於97年 3月10日毀諾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陳述意見狀、協議書、還款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65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債務協商成立後,因離職收入減少而毀諾云云。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院須審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⑴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無業,每月收入來源為政府補助等情,有債務人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附卷(見本院卷第71至78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內政部營建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等,經函覆債務人每月領取低收補助7,370元、租金補助5,000元,並於每年固定領取春節慰問金2,000元、端午慰問金1,500 元、中秋慰問金1,500元外,並無領取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4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4月12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2325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4月13日保國四字第11213032920號函、內政部營建署 112年4月19日營署宅字第112002573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是債務人領取三節慰問金(春節、端節、秋節)每年合計5,000元(每月平均417元,計算式:5,000元÷12月=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12,787元(計算式:7,370元+5,000元+417元=12,787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⑵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查債務人主張其目每月個人必要支出22,816元等情,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 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9,013元之 1.2倍,應認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無浪費情事,是債務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22,816元部分,足堪採信。 ⑶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2,816元,而債務人目前收入12,787元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更遑論償還每期23,164元之還款方案,是依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項但書、第8項、第75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院民事廳 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以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更遑論償還債權人台新銀行、國泰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務 7,779,855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65、71、107、117、129、137頁、本院卷第47至53頁),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32元外,無其他財產,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3頁、本院卷第75至78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9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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