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3 日
- 法官賴秋萍
- 法定代理人曹為實、利明献、張振芳
-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洪靖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賴麗慧
- 被告方盛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 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方盛勇 代 理 人 嚴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洪靖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賴麗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方盛勇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906,783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 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344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 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1年9月23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79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無業,偶擔任警衛代班,每月薪資平均24,00 0元【計算式:(22,000元+26,000元)÷2=24,000元】,並領有勞保年金6,742元、國民年金73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109年度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工作及收入切結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89頁至第95頁、第185頁,北司消債調卷第29頁 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41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內政部營建署、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除自105 年11月起每月發給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6,742元,及自109年8月起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733元外,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其他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1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184436號函、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1月24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90345號 函、內政部營建署111年11月28日營署宅字第1110094582號 函、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1年11月30日北市中社字第111304344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1月30日保普老字第11113056910號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7頁)。故本院認應以 債務人每月所得31,475元(計算式:24,000元+6,742元+733元=31,475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於臺北市中山區,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3頁),並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2,816元計,應予採 信。 ㈣準此,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31,475元,扣除每月支出生活必要支出22,816元後,尚餘8,659元(計算式:31,475元-22,816元=8,659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9頁至第28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71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2,908,958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8,659元清償債務,尚須30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908,958元÷8,659元÷12月≒30年)。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郵局存款16,059元、新光銀行存款492元、第一銀行 存款796元、富邦銀行存款共1,981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共3,344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5日通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8月1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61850號函、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111年8月30日美濃字第1110002506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95857號函 、台北富邦銀行通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通知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第一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土地銀行存款歷史交易查詢、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95頁、第101頁至第113頁、第123頁至第177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坐落地號 房地面積 (平方公尺) 持份 花蓮縣○○鎮○○段000號 226.18 1/9 花蓮縣○○鎮○○段000號 1406 1/9 花蓮縣○○鎮○○段000號 604 1/9 花蓮縣○○鎮○○段000號 22.54 1/9 花蓮縣○○鎮○○段000號 405 1/9 花蓮縣○○鎮○○段000號 546.2 1/9 花蓮縣○○鎮○○段000號 102.84 1/9 花蓮縣○○鎮○○段000號 361.83 1/9 花蓮縣○○鎮○○段000號 24.5 1/9 花蓮縣○○鎮○○段000號 545.5 1/9 花蓮縣○○鎮○○段000號 113.43 1/9 花蓮縣○○鎮○○段000號 34.17 1/9 花蓮縣○○鎮○○段000號 160.66 1/9 花蓮縣○○鎮○○段000號 125.98 1/9 花蓮縣○○鎮○○段000號 41.72 1/9 花蓮縣○○鎮○○段000號 84.71 1/9 花蓮縣○○鎮○○段000號 756.19 1/9 花蓮縣○○鎮○○段000號 1359.7 1/9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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